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8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鄭智仁自訴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力豪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之父鄭智銘則為億仁公司之負責人,億仁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百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自訴人鄭智仁、自訴人之子鄭皓中、自訴人之女鄭詩穎均為億仁公司股東,分別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4萬股、3萬股、3萬股。詎(一)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擔任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明知自訴人之妻陳淑敏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及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鄭詩穎合計持有億仁公司股份30萬股均未出席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竟與鄭智銘、被告之祖母鄭王燕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虛偽繕打「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再由鄭智銘持「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億仁公司解散登記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淑敏之股東權益;
(二)被告於103年8月1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擔任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明知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僅有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出席,即合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23萬股,又未備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主席鄭王燕芳未宣布開會亦無向出席股東報告出席股份總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預先虛偽繕打「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股」、「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再當場將「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交付自訴人、鄭皓中之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之代理人張立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淑敏之股東權益云云。因認被告如自訴意旨一(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自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會議室,擔任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繕打「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
400,000股」等事項,登載於「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嗣億仁公司持「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億仁公司解散登記,及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持「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原審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億仁公司登記案卷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億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依億仁公司100年6月27日變更登記表、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0頁),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27日單獨持有億仁公司股份40萬股(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頁反面),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既有被告、鄭智銘、周寶菊及鄭王燕芳出席,有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4頁),縱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鄭詩穎均未出席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然被告、鄭智銘、周寶菊及鄭王燕芳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合計均為40萬股,則被告於「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登載「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股」等事項,咸非與真實有違,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或客觀上有於「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自訴人雖一再指稱陳淑敏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云云,並提出億仁公司97年3月18日股東名冊1紙欲實其說(見原審卷第161頁),惟依現存資料觀之,陳淑敏已非億仁公司股東,亦無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無從遽認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與事實相符,從而,自訴人前揭指述,尚非有據,無足採信。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二)部分:
1、被告於103年8月1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會議室,擔任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有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出席,嗣被告當場將印有「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者:鄭王燕芳、鄭力豪」、「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贊成權數:400,000股」、「反對權數:0股」等電腦繕打字樣(下稱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自證七影印文件交付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等情,有自證六、自證七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固臻明瞭。
2、被告雖不否認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係其預先以電腦繕打一情,惟陳明:自證七僅係「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影本,伊雖預先製作本件電腦繕打字樣,然開會期間伊即當場手寫記載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發生情況,自證七係經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要求,始當場先行將自證七交付之,開會結束後伊尚有依「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統整製作完整之「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語。細繹自證七整體記載事項以觀(見原審卷第14頁;另參照原審卷第64頁),除本件電腦繕打字樣外,自證七正、反面確經被告另以手寫記載,則被告既已在印有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文件上另以手寫記載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實際會議過程,並由實際出席者在印有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文件上逐一簽名,以該手寫記載內容形式上觀察,第三人即能明確依該文件整體記載事項即可確切得知事實為何,客觀上究與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有間;抑且,縱被告預先製作本件電腦繕打字樣致該文件略呈瑕疵,然其於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期間確已當場逐一手寫記載實際會議過程,則被告主觀上顯無明知事實卻蓄意為反於真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概不能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3、復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祇須於會後20日內作成議事錄,準此,自證七究否確屬製作完成、正式定稿之「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法律上文書,抑或僅具草稿形式而仍未製作完成,殊堪置疑;稽以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嗣於原審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呈報清算人民事聲請事件中即已向原審陳報製作完成、正式定稿之「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情,有「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述自證七僅係草稿文件,尚非已製作完成之正式文書一節,尚非虛妄,堪值採憑,縱被告疏未當場或即時更正自證七草稿文件所示「出席者:鄭王燕芳、鄭力豪」、「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反對權數:0股」、「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電腦繕打字樣與該手寫記載內容相歧之處,致自證七草稿文件未臻完善,猶無從認定被告製作自證七草稿文件有何故意不據實登載之情。
又依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名冊所載(見原審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頁反面),鄭王燕芳確列為億仁公司股東而單獨持有億仁公司股份40萬股,矧股東鄭王燕芳確有出席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有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清算人鄭王燕芳既贊成其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則被告就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清算人鄭王燕芳造具之資產負責表及財產目錄事項繕打「贊成權數:400,000股」一情,難認悖於事實。
(三)綜上,本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無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97年11月間,鄭炳煌過世以前,家族公司即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與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決策與股權之分配,皆為鄭炳煌一人決定,且鄭炳煌得知其罹患癌症,於97年間已將億仁公司60萬股權平均分配給大房鄭智銘即被告、二房鄭智仁即聲請人兩家,億仁公司股份並非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抗告人鄭智仁,鄭王燕芳並非家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掌握股權者,詎鄭智銘與鄭王燕芳共同於100年6、7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接續偽造抗告人鄭智仁一家之署名並移轉聲請人陳淑敏所有之10萬股股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鄭力豪於103年3月間,顯已在行使億仁公司監察人權限,應已知悉億仁公司97年間至100年間之股權變動情況;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偵查庭後,亦已明知鄭炳煌生前已平均分配億仁公司股權予鄭智銘、鄭智仁兩家之客觀事實,則被告鄭力豪明知其父親鄭智銘一家持有股權僅30萬股之情況下,竟於103年6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記錄上記載「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股」等詞,已足生損害原告鄭智仁及案外人陳淑敏等之股東權益。而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無視該案證人鄭王燕芳之不實陳述,而逕認鄭王燕芳始為億仁公司之股權掌控者,實有違誤之處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第11點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亦有其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億仁公司於103年6月27日10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由鄭智仁擔任主席,由鄭智仁、周寶菊、被告及鄭王燕芳出席,被告並擔任紀錄,繕打「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股」等事項,登載於「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情,有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於103年8月1日10時許,擔任億仁公司於公司會議室召開之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紀錄,告當場將印有「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者:鄭王燕芳、鄭力豪」、「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贊成權數:400,000股」、「反對權數:0股」等電腦繕打字樣(下稱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自證七影印文件交付出席之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等情,有自證六、自證七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15條罪責,自應以被告是否明知其所登載之會議內容為不實,即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達40萬股之股權到場等及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內容是否明知虛偽不實而作成等。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一)部分
1、查依億仁公司100年6月27日變更登記表、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之記載,億仁公司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60萬股,鄭智銘、周寶菊、被告分別持有億仁公司股份27萬股、10萬股、3萬股(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0頁),足見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合計持有億仁公司股份總數已達40萬股,嗣於103年6月9日鄭智銘、周寶菊、被告等均將其等持有之億仁公司股份27萬股、10萬股、3萬股返還予鄭王燕芳,有股份返還契約書3紙、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名冊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頁反面),是鄭王燕芳於103年6月27日業已單獨持有億仁公司股份40萬股,而億仁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者有鄭智仁、周寶菊、被告及鄭王燕芳,已如前述,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即有40萬股無訛;又該次會議紀錄登載「…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表決事項(一)公司解散議案:1.表決結果:(1)贊成權數:400,000股…;
(二)鄭王燕芳擔任清算人議案:…2.表決結果:(1)贊成權數:400,000股…」等有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5頁至第6頁),鄭王燕芳並持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頁反面至第2頁),足認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為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於「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2、至抗告人以億仁公司係由訴外人鄭炳煌在做決定,家族公司之出資額與股權分均分配鄭智銘、鄭智仁兩家,陳淑敏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並未考量鄭炳煌生前已分配好億仁公司股權、鄭王燕芳為偏袒鄭智銘一家,曾作偽證之事實,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云云,惟依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名冊,均無陳淑敏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為億仁公司股東之記載,況抗告人另訴被告、鄭智銘及周寶菊共同以偽造不實股權轉讓文件方式,將陳淑敏所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予被告及鄭智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於104年5月19日經本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偵查卷宗存卷可考,則抗告人開所陳已非無疑;另依證人即為億仁公司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之曾桂英於偵查證述:「(問:億仁公司都是誰與接洽?)以前是鄭炳煌、鄭王燕芳,鄭炳煌過世後,由鄭王燕芳跟我們接洽,…」、「(問:就你所知億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因為登記是鄭智銘,但現在都是鄭王燕芳在負責。」等語(見103偵5154影卷第125頁反面),則抗告人稱案外人鄭王燕芳非億仁公司實際經營者亦與事實不符,顯非無疑。是抗告人所上開所陳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行,則億仁公司其後執上開億仁公司103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向原審法院呈報清算人,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未合,無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三)關於自訴意旨一(二)部分
1、依被告於原審所陳:「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有召開是由我擔任紀錄,主席是鄭王燕芳,當日鄭智仁等人均有出席,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電腦繕打部分是我事先製作好的草稿,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實際的過程我已用手寫文字載明,並無不實,當日電腦繕打及手寫記載的會議記錄草稿係由張立業律師要求提供,我才把此會議記錄草稿影印將影本交給張立業律師,實則我事後還要製作一份正式完整的會議記錄,我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確實有40萬股股權數出席,當時我、鄭智銘、周寶菊都與鄭王燕芳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將我、鄭智銘、周寶菊名下的股權都還給鄭王燕芳,這些股權移轉文件我可以提供給法院,故鄭王燕芳本人即持有40萬股、鄭智仁持有14萬股、張立業律師代理鄭詩穎持有3萬股、謝昀成律師代理鄭皓中持有3萬股,所以當日出席股權數超過40萬股,並無業務登載不實。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確實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我沒有當場提出,但我已當場告知股東並在會議紀錄草稿上載明我會再行提出給股東,故此部分亦無業務登載不實,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我可以提供清晰的影本給法院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輔以被告所提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堪信被告上開所陳「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電腦繕打部分是伊事先製作好的草稿,當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實際的過程伊已用手寫文字載明」等語為真,則被告既已在印有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文件上另以手寫記載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實際會議過程,並由實際出席者在印有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文件上逐一簽名,則依該手寫記載內容形式上觀察,出席者為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質疑主席鄭王燕芳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皆反對清算人鄭王燕芳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鄭王燕芳就此事項則表示贊成,及被告未當場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供出席股東或股東代理人查核等真實情狀,從而,該手寫記載內容咸未與被告應據實記錄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項歧異扞格,客觀上尚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被告雖預先製作本件電腦繕打字樣,然其於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期間確已當場逐一手寫記載實際會議過程,主觀上顯無明知事實卻蓄意為反於真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概不能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況依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嗣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呈報清算人民事聲請事件中即已向原審法院陳報製作完成、正式定稿之「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情,有「億仁公司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紙存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述上開103年8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僅係草稿文件,尚非已製作完成之正式文書一節,堪信為真。是被告製作之上開會議紀綠既僅係草稿文件而未完成,則客觀上究否可謂被告已製作法律上「文書」,實有疑義。
2、抗告人指稱被告虛偽繕打「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股」、「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不實事項,惟如前述,抗告人所指稱為被告事先製作之草稿,依億仁公司嗣後提出103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均業已更正出席人員、出席股權數、承認事項等,並刪除「三、報告事項)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反面),尚難認被告製作上開103年8月1日億仁公司股東臨時會草稿文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則被告將上開草稿文件交付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一事,亦非基於行使上開草稿文件內容之目的而交付,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將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以使用通行之故意可言,基此,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六、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因此,檢察官(自訴人)對於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抗告人即自訴人就上開所陳,諸如被告等共同以偽造不實股權轉讓文件方式,將陳淑敏所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責,自難採信,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泛指違誤,亦屬無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