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4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沈宣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畢業於全球排名第88名之美國亞利桑那大
學,而後加入永達公司為其效命。自民國94年4 月至95年
12 月 共21個月間,伊每周筆記累計超過百篇,研究各版本巧妙要訣,力求融會貫通,在留美、完全沒有保險背景下,伊攻頂成為MDRT,並計畫在1 年內攻下處經理位階,沒想到客戶陸續退件,被迫離開後,永達公司對伊展開抄家追殺,先用民事訴訟起訴伊欠佣,以信用卡20%年息採月數複利計算逼伊還不出佣金,伊進永達公司前持聯邦銀行VIP 金卡,之後成為以卡度日之卡奴,永達公司法務部打電話給伊所有新公司之人事部,追討三分之一薪資,並稱伊為詐欺犯,讓伊失去工作,最後將伊房屋逕行法拍,從此租屋,一家人流離失所。5 年前伊變成不肖業務發明話術,成為永達公司代罪羔羊,在沒人提告情況下成為被起訴之被告。
㈡因永達公司將伊應得之薪資佣金追回,伊變成信用破產之
卡奴,房子被法拍,就算伊願意到上市櫃公司上班重新來過,永達公司還是會追償三分之一薪資讓伊沒法工作。永達公司也未將已繳保費退還給伊,那是伊母親之退休金等,上開事由乃造成伊無資力之原因,伊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里里長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請求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沈宣甫所涉常業詐欺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也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抗告人雖主張自己為無資力之中低收入戶,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里里長李秀廉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據,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款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者,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抗告人並非桃園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且非社會局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7 月8 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款之規定,原審審酌抗告人自承為美國百大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於原審審理以來,陸續所提書狀內容及庭訊時,均能主張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另就抗告人自己及其餘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亦能清楚說明,足認抗告人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亦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附桃園市桃園區成功里里長出具之104 年
6 月27日「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以被告「無資力」裁定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本案亦是以無資力聲請指定辯護人,原審法院卻聲請駁回,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㈡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刑事辯護制
度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本件抗告人雖畢業於美國百大名校,但不是讀法律,更需要辯護人辯護,原裁定以抗告人畢業於美國百大名校就不需要辯護人,實抵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享有之訴訟權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業於102年1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已於102年1月25日施行。關於經濟弱勢者聲請指定辯護人標準,業由「低收入戶」(舊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新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凡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復按,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可處分之資產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又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換言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應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規定者,始足當之,法院並無自行認定之權。
㈡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沈宣甫因涉犯常業詐欺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抗告人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雖抗告人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成功里里長李秀廉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據,惟原審法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稱:抗告人並非桃園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且非社會局認定之特殊境遇家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7 月8 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104 年度聲字第1039卷第32頁)在卷可稽,顯見抗告人並不具法律扶助法第五條所謂無資力者之低收入戶資格,自無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係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另抗告人之智識程度,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且於原審訟爭申辯無礙,並無無法完全陳述之情事,顯抗告人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仍無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而無抵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之訴訟權,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難謂有據,足認抗告人不符合前揭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指定辯護人,要屬適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無資力聲請指定辯護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