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鴻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成患有蜂窩性組織炎併發敗血症,羈押中無法獲得良好醫療,且同居人妊娠5月,待產在即,亟需被告照顧,僅因家人遠居雲林,錯過具保期限,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告吳鴻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緝獲到案,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現正繫屬於本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既未定讞,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羈押需具備之法定要件,除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須有法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如單以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事由,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對被告武器平等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即可能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之同居人已懷胎五月即將待產。本件被告本刑未逾5 年,亦非10年以上重罪,被告亦願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應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之方式已足保障後續審判與執行。懇祈體恤被告為人父之責、為人夫之心,酌情量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對之聲請以具保停止羈押,自應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吳鴻成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4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前揭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91-97頁);嗣原審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業於104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即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案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於104年8月5 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乙節,復有前揭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4至7、14至16、31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審之羈押裁定已因案件移審脫離繫屬,而當然終結,足見被告自104年8月5 日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羈押,且被告於同日復經本院裁定羈押,原審自無從於104年8月13日就其原法院之羈押是否適於具保停止羈押而為實體裁定之餘地。是原審法院誤其仍有管轄權而為本件實體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疏漏,自應予以撤銷。此外,本案原審之羈押裁定原無不當,惟既已終結,被告猶以個人及家況為由對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並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