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仁輔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 月24日所為羈押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7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仁輔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收受款項並交由他人之事實,惟就所構成罪名仍有疑慮,然依卷附人證、書證、物證,足徵被告涉嫌詐欺犯嫌重大,且被告涉及詐欺或贓物,仍有調查之必要,恐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既已先為「被告坦承有收受款項並交由他人事實不諱,惟就所構成罪名仍有疑慮,然依卷附人證、書證、物證足徵被告涉嫌詐欺,犯嫌重大…又所犯詐欺罪」云云,即係認定被告所犯為詐欺罪,復又為「被告究係涉嫌詐欺或贓物罪,仍有調查之必要」之認定,足徵原審裁定理由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既已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加以承認,即就收受款項並交由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智原、蔡定國、姜品全所述將詐騙所得交付被告廖仁輔相符,且同案被告張智原、蔡定國、姜品全亦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坦承犯行,均與卷附人證、書證、物證互核相符,被告何來再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縱令被告就所犯構成罪名有詐欺罪或收受贓物罪之疑慮,然就被告所為犯行加以論科本為法官職權所掌,又豈係被告得輕易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所能影響,詎原審裁定竟以「被告究係涉嫌詐欺或贓物罪,仍有調查之必要而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所犯詐欺罪有反覆霣施同一犯罪之處」為由,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㈢被告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於肝動脈栓塞手術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同意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被告需定期複診追蹤治療,於羈押禁見期間,看守所內根本無有治療肝癌之用藥,遑論給予醫療照顧,日前進行胸部X 光檢查,又有心臟輕度肥大之症狀,但看守所亦未給予用藥照顧,更何況,被告近日更有呼吸困難等身體不適症狀出現,經送醫急診,再度發現有新形成3 公分第二期肝惡性腫瘤,足見看守所內根本無法提供醫療照顧,原審未向看守所調閱被告之病歷,亦未向被告原定期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查明被告現罹疾病,是否因羈押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即率予羈押,顯非妥適,爰請念及被告個人生命法益,准予保外就醫。㈣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已懊悔不已並深知法律之重要性,被告日前甫施行原發性肝惡性腫瘤經肝動脈栓塞手術,身體實已不堪負荷,為求自身生命安全,被告顯無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況被告自偵查中第一次交保後,亦查無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存在,故實已無繼續押被告之必要。㈤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人權,併參諸有罪確定判決前應受無罪推定之最高原則,本案被告顯無羈押禁見之必要,爰請撤銷原審裁定,命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人權,特別於第114 條設有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其中該條第3 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項。
四、原法院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廖仁輔後,認抗告人坦承收受款項並交由他人之事實,惟就所構成罪名仍有疑慮,然依卷附人證、書證、物證,足徵被告涉嫌詐欺犯嫌重大,且抗告人涉及詐欺或贓物,仍有調查之必要,恐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又依抗告人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可認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之辯護人於原法院羈押訊問時,已陳明抗告人罹患高血壓、肝腫瘤、猛爆性肝炎等疾病,且於羈押期間曾
3 度因無法呼吸至所外就醫,若繼續羈押抗告人,恐危害抗告人之生命等情(見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則原法院於裁定羈押與否時,自應就抗告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以予調查,供抗告人及辯護人釋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審酌,苟有前開事由,尚不得駁回交保之聲請。然原法院並未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陳之罹病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情形為調查,即遽認抗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裁定中就抗告人現罹之疾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一節未為說明,顯有不備理由之瑕疵,尚難謂為適法。至原法院雖曾於諭知羈押被告時,告知將儘速聯絡看守所醫務室確認抗告人有無保外就醫必要,及是否送往其他醫療機構治療之情,然此核屬羈押抗告人後,執行處分變更之程序,尚難認業已就抗告人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應否羈押之要件審查,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再予查明,期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