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振偉
黃琡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998、2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振偉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而發函予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該所依旨辦理完竣在案。嗣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 月,經公訴人及抗告人陳振偉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可憑。是該案尚待送交本院審理,尚未確定。而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抗告人陳振偉為掩飾、隱匿前揭自己對於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黃琡雅將上開回扣存入陳振偉、黃琡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帳戶及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13樓之房屋(即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不動產)」等情,此等情節並有抗告人陳振偉於103 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
你向王蕙蘭索得計951 萬元的回扣,做何用途?)我都用來繳房貸、車貸及生活費。(問:你配偶黃琡雅目前職業狀況為何?每月薪資若干?公司如何支付?家中經濟來源為何?)黃琡雅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由我支付。【提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問:你配偶黃琡雅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2月12日現金存入45萬,103 年2 月13日現金存入48萬,103年2 月14日現金存入42萬,這3 筆現金來源為何?為何連續
3 天存入合計135 萬元之現金,原因為何?)同樣是我向新日公司收取的回扣,因為房貸貸款到期需支付,所以才會連續3 天存入我太太帳戶。」等語可參,益徵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雖係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黃琡雅之名義登記,惟實際出資者為抗告人陳振偉,且資金來源多係以本案之不法所得支付,至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則係以抗告人陳振偉之名義登記,是以系爭不動產與本案均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況衡酌抗告人陳振偉及黃琡雅均申設有海外帳戶以供抗告人陳振偉接受廠商支付之回扣,渠等迄今均尚未能提供交易明細資料以供釐清贓款之事後去向,致就抗告人陳振偉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獲利僅能得悉梗概,而尚未能探知其全貌,本案既經抗告人陳振偉、公訴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而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抗告人陳振偉、黃琡雅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既僅於事實欄認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 房屋係抗告人陳振偉以部分犯罪所得購買,則編號1 房屋雖係以抗告人陳振偉之名義登記,但與本案究竟有何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未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有任何說明,原裁定亦未具體交待其認定有關聯性之理由,從而,原裁定雖認編號1 房屋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有留存之必要,卻未具體說明其必要性之依據為何,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判決雖認定附表編號2 房屋係抗告人以部分犯罪所得購買,惟遍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則原裁定以原審判決違法認定之事實作為附表編號2 房屋仍有留存必要之依據,自亦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㈢抗告人陳振偉於海外並無帳戶,原審未加調查卻一再於判決及原裁定指陳抗告人陳振偉於海外另有帳戶,進而認定抗告人陳振偉未匯回全部犯罪所得,原裁定無任何依據即作此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㈣抗告人黃淑雅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明細資料,抗告人陳振偉於本案已多次向原審表達因申請帳戶明細約需要2 至3 個月工作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且抗告人陳振偉全部財產已遭扣押,實無多餘人力及金錢能耗費數月時間前往香港申請明細,且如原審若有疑義本得透過函詢方式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調取明細資料,原審法院捨此不為,卻一再質疑抗告人不願配合司法調查,程序上已顯有瑕疵。㈤抗告人陳振偉是否有海外帳戶以及帳戶明細內容乙節,並非原審不能依職權調查之事實,但原審未予調查,反將查證上開資料之責任推由二審法院處理,並藉此認定附表編號1 、2 之房屋於上訴期間仍有留存之必要,足見原裁定所持理由顯不可採。㈥抗告人黃椒雅除聲請返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房屋外,另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遭扣押之SAMSUNG NOTE3 手機1 支,經該署將聲請案移送原審法院,惟原裁定卻未見關於抗告人黃淑雅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乙事有作任何准駁之決定,顯見原審就上開扣押手機是否發還並未加以審酌,此部分亦有經抗告人黃淑雅聲請卻漏未裁定之違誤。綜上,原裁定既有上揭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振偉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因而發函予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該所依旨辦理完竣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陳振偉有期徒刑4 年6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8 月,案經檢察官及抗告人陳振偉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4 上訴2199號案件受理中,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陳振偉、黃琡雅雖具狀聲請解除上開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惟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事實欄已認定抗告人陳振偉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即抗告人黃琡雅將回扣存入陳振偉、黃琡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帳戶及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13樓之房屋(即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等情,並參抗告人陳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向王蕙蘭索得951 萬元之回扣均用以繳房貸、車貸及生活費,伊配偶黃琡雅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均由伊支付,黃琡雅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2日、13日、14日分別存入45萬、48萬、42萬3 筆現金,來源亦係伊向新日公司收取之回扣,因房貸到期需支付,始連續3 天存入伊太太帳戶等語,足徵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雖係以抗告人黃琡雅之名義登記,惟實際出資者為抗告人陳振偉,且資金來源多係以本案之不法所得支付。至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既係以抗告人陳振偉之名義登記,依前開抗告人所述情節,自更可認與本案抗告人陳振偉收取回扣之情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更進者,本案既經抗告人陳振偉、公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日後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前開堪認與被告犯罪有關之物,自難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而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形式觀之可認與抗告人犯罪有關
,自得以予扣押。至是否另清查抗告人帳戶追查其他犯罪所得流向,與得否扣押前開不動產無關,抗告意旨所指查詢抗告人陳振偉、黃琡雅海外帳戶情形或追查其他犯罪所得一節,尚與本案扣押無涉,併予敘明。
㈣另本案抗告人係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聲請原審法院
解除扣押命令一節,有刑事解除扣押命令狀在卷可按(見聲字2998號卷第1 頁、聲字2999號卷第1 至2 頁),原審法院自僅就前開聲請為裁定,並無疏漏。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黃淑雅另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遭扣押之SAMSUNG NOTE3 手機1 支,經該署將聲請案移送原審法院一情,係抗告人黃琡雅另案聲請事項,況依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內容觀之,並無聲請發還前開手機之事項,是抗告意旨所指聲請發還扣押之手機一節,並非本案聲請及原審法院裁定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抗告意旨執此抗告,尚屬無據。
㈤從而,原裁定據上理由駁回抗告人陳振偉、黃琡雅解除上開
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編號│處分函文 │執行機關│禁止處分的不動產 │所有權人 │├──┼─────────┼────┼────────────┼─────┤│ 1 │新北地檢署103 年11│新北市中│新北市○○區○○段559 地│抗告人陳振││ │月5 日新北檢榮和10│和地政事│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為10│偉 ││ │3 他5230字第49774 │務所 │萬分之721 ,及同地段1321│ ││ │號函文 │ │建號(門牌○○○區○○路│ ││ │ │ │903 號13樓之6 )建物1 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 同 上 │ 同 上 │新北市○○區○○段○○○號│抗告人黃琡││ │ │ │土地1 筆,權利範圍為10萬│雅 ││ │ │ │分之1025,及同地段10建號│ ││ │ │ │(門牌:中原二街127 號13│ ││ │ │ │樓)建物1 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