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蕭化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蕭化石(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以判決書於民國103年7月7日已由桃園市○○路○○○號5樓之4之受僱員代為簽收,認為已為送達。惟抗告人當時因住院治療,根本無法知悉代收人簽收之判決書,如何能於10日內提出上訴狀。(二)其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於同年8月27日以住居所不明裁定公示送達於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豈有先於7月7日送達由受僱人簽收,復以8月27日公示送達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前後矛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明知抗告人有不可抗拒之因素,竟不待抗告人由戶政事務所遷移戶籍資料於他處,逕以單向作業致抗告人全然不知而謂"視同送達",罔顧抗告人上訴權益,從而使抗告人遭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111號不當之指揮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當事人縱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即無不當。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之送達有所爭執,並主張尚未逾法定期間而生上訴繫屬之效力,惟此依前所述,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旨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與相關證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其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