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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敦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敦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案發當時警方並未對聲請人林敦正進行酒駕平衡測試,有違聲請人林敦正人權保障及無法證明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請求給予較輕判決之執行。且因聲請人林敦正與妻離婚,長女出嫁,次女在大陸工作,長子尚在就學中,致使聲請人林敦正需撫養照顧年邁之父親,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聲請人林敦正較輕判決、緩刑或易服勞役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林敦正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再審狀及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林敦正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敦正因相關之補全證據,向有關單位聲請補發尚需時日,懇請庭上容抗告人再具狀補全資料及文件(詳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聲請抗告狀所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林敦正已經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事實有誤,因前二件均係逾五年的法律認定期,故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且依卷附交通調查報告及交通事故現場調查所示,山區開車在轉彎處未畫線之道路,駕駛人常有為行車安全略跨中線行駛之情形,案發當時聲請人林敦正為窄車上坡,對方為下坡道路,對方駕駛者未按山區限速三十公里規定行使,車速超過五十公里以上,因而剎車不及導致車禍,當時聲請人林敦正並未超速,時速未超過三十公里,請庭上調閱筆錄,又案發當時警方未讓聲請人林敦正進行酒駕平衡測試,有違聲請人林敦正權益保障及無法證明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聲請人林敦正雖是被對方超速撞到但禮於誠意,立即與對方和解並賠償對方將其車修護完好,並取得當事人的和解,請庭上基於聲請人林敦正犯後悔悟之態度,給予自新的機會,聲請人林敦正深知酒後駕車行為不當,內心非常愧疚,後即往署立桃園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現已戒酒自律自省,聲請人林敦正長期在社會福利機構從事弱勢團體及原住民部落的公益教育工作,深恐因本案影響或遲滯原住民部落及弱勢團體公益教育的進展,又聲請人林敦正因與妻離婚而需撫養年邁父親,懇請給予孝養安老盡人子之責任,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林敦正請求從以上補正理由及證據,給予更新的機會,具狀請求庭上給予輕予易科罰金或緩刑或代服勞役之執行,為此請准予再審,請撤銷原裁定,另適法之准予再審裁定(詳一0四年九月四日刑事聲請抗告狀所載)云云。

四、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林敦正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一0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五、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亦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林敦正具狀對原審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號判決聲請再審,雖已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未提出證據,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聲請人林敦正仍得以本件抗告狀所載之內容與所檢附之證據,依法向原審再次聲請再審,然無法以本件抗告狀所載之內容與所檢附之證據,即認聲請人林敦正業已補正原本聲請再審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裁定意旨),故聲請人林敦正徒執聲請再審之實體上理由,並補提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原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林敦正違背法定程式,予以駁回,是聲請人林敦正仍得再次以抗告狀內所載之新證據,向原審再次聲請再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