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黃文發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下稱抗告人)因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4年8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逮捕拘禁之。惟抗告人先前均依法於月底前分期繳納罰金,並無遲延或不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書記官卻故意不開繳款單,並違法通緝抗告人,故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逕為逮捕,亦不合法,然抗告人依提審法規定向原審聲請釋放,卻經原審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處拘役58日,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嗣臺北地檢署辦理抗告人妨害公務執行案,先經檢察官准予分7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前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末2期每期新台幣9,000元。抗告人於完納3期即2萬4,000元,於104年6月29日到案執行第4期時,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態度不佳,顯難達矯治之目的為由,諭知撤銷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命令,抗告人並應於104年6月30日一次繳清剩餘易科罰金3萬4,000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104年6月29日執行筆錄、104年8月5日北檢玉執磨緝字第2216號通緝稿等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25-27頁、第33頁)。是檢察官於104年6月29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到案執行日期後,已生合法傳喚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拒簽執行筆錄,即認無合法之傳喚。
(二)嗣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並未到案執行完納剩餘易科罰金3萬4,000元,檢察官遂再於104年7月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請其一次完納剩餘易科罰金3萬4,000元(抗告人雖有寄相當於分期罰金之匯票至臺北地檢署,惟因檢察官已當庭諭知撤銷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命令如前述,故將該匯票退回予抗告人),復分別發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囑託拘提及拘提抗告人,然均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乃依法以104年8月5日北檢玉執磨緝字第2216號發布通緝,經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104年8月9日晚上10時50分將抗告人依法逮捕,並以書面告知抗告人逮捕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等情,業經警員李佳諺、洪金德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3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04年提字第53號104年8月10日12時15分公務電話紀錄、104年6月29日執行筆錄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7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雲檢銘自104執助488字第21957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5日北檢玉執磨緝字第2216號通緝書(稿)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4年8月9日陳報單、調查筆錄2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第26-33頁、第38-42頁、第45-47頁),堪認屬實。是上開傳喚、拘提、通緝及逮捕程序均屬合法,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臺北地檢署依法發布通緝後,依法逮捕抗告人,並踐行告知義務,經核其逮捕程序尚無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逮捕抗告人之過程,並無不法,抗告人所辯各節,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且抗告人隨後業已回復自由,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