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3號再 抗告 人即 聲請 人 黃文發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104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抗告狀」,狀首記載:「案號:104年度抗字第903號」、「股別:儉股」,並於內容中敘及:「不服高院104.9.16高院裁定『抗告駁回』……」等語,雖未引用任何「再抗告」等字句,惟依前開字面內容含意,顯然係對本院於104年9月16日所為之104年度抗字第90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104年8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逮捕拘禁,因依提審法規定向原審聲請釋放。經原審於104年8月10日以該院104年度提字第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又經本院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90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針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因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故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尚屬於法無據,自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