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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伯翰律師被 告 劉金相

林永火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洩漏工商秘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自訴被告劉金相、林永火涉嫌洩漏工商秘密等罪,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劉金相、林永火應連帶給付賠償金。原審經審理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被告劉金相、林永火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原審關於駁回其對被告劉金相、林永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將原審駁回自訴之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依附刑事訴訟案件之審理結果,既原審關於駁回抗告人自訴之裁定業經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則原審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被告劉金相、林永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裁定即失所附麗,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