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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純光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以受刑人劉純光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告訴人薩支康,共給付30萬元,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期內向告訴人按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雖受刑人表示將其母親劉呂惠美轉讓予其之對告訴人之妻陳薔如70萬元金錢債權,移轉36萬元予告訴人為清償,惟陳薔如係於108年2月12日給付劉呂惠美70萬元,該債權尚未發生,且告訴人亦表達反對受刑人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債務,無從據此認受刑人就緩刑宣告之負擔業已履行。且受刑人表示年邁體衰,難再入職場謀生,沒有能力給付,是受刑人自始即未有實際給付告訴人金錢之意,且現已無履行上開損害賠償條件之可能,依比例原則考量其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緩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詳查陳薔如與劉呂美惠間關於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告訴人之妻陳薔如應給付受刑人母親劉呂美惠買賣價金尾款70萬元,業經母親劉呂美惠於103年5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受刑人,並以台北中崙1339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陳薔如,受刑人於判決時,即打算以此債權讓與移轉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受刑人體會自己年邁體衰,已難再入職場謀生,對於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賠償金額,深知難如期兌現,為表示賠償誠意,特於103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知告訴人薩支康及其妻陳薔如,願以陳薔如積欠受刑人70萬元之債務其中之30萬元加計4年利息(年息5%)共計36萬元債權,提前清償移轉予告訴人,原審未予詳究,率而認定受刑人自始即未有給付之意,顯有誤解。且陳薔如為告訴人之妻,告訴人薩支康應得之賠償,不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提前獲得清償,不必等108年2月12日債權到期。

原審遽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依法顯有未合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劉純光前因犯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12 月25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共給付30萬元,上開判決並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在案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受刑人迄未支付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據受刑人供承在卷。受刑人欲以其母親劉呂惠美對告訴人之妻陳薔如於108年2月12日到期之70萬元受讓之金錢債權,將其中36 萬元移轉予告訴人作為清償。惟債權讓與契約係以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債權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受刑人所受讓劉呂惠美對陳薔如70萬元之金錢債權,係於「108」年2月12日到期,屬將來之債權,縱受刑人母親於103年5月25日轉讓予受刑人,然該將來之債權於債權讓與時債權尚未存在,不能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受刑人於103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函知告訴人薩支康,將受讓之將來債權移轉讓與告訴人薩支康,僅為片面之意思表示,復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反對受刑人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債務(見原審卷第13頁),債權讓與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堪認受刑人確未按緩刑條件履行賠償。

(二)受刑人陳稱:於判決作成時,之所以願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列為緩刑條件,即已打算以前揭債權讓與及移轉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其現在沒有能力給付告訴人30萬元,且因年邁體衰,已難再入職場謀生,對於每月應給付之3萬元賠償金額亦難如期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47頁)。是受刑人於判決時即已知無力賠償,復於事後單方面主張以移轉將來債權之方式清償,顯見未有給付告訴人金錢之意,且現已無履行上開損害賠償條件之可能,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辯稱以受讓自其母親之債權移轉予告訴人為賠償云云,顯非得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理由,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