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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梁財寶受 刑 人即 被 告 曾靖然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7 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梁財寶(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曾靖然(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曾靖然釋放。

惟原審合法送達被告傳票後,其均未到庭應訊,去向亦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又具保人到庭表示不知被告現在何處,亦無法聯絡被告,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103年4月24日即入監服刑,而被告於103 年10月始經發布通緝,具保人客觀上無法帶同被告到庭應訊,履行具保人之義務。請解除其具保責任,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聲請退保者,應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法院或檢察官准許退保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否則,被告若已逃匿,即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曾靖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0日訊問後,指定繳納保證金額3 萬元,經抗告人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此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暨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見偵18673 號卷第67、68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傳喚被告於103 年6月3日到庭。然被告不僅未到庭應訊,經司法警察至其上開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 樓、桃園市○鎮區○○街○○○號4樓之住居所均拘提無著。司法警察袁正杰之103年6月18日報告書意旨分別略以:「奉持拘票前往執行,被告姪子表示,被告已離家約5至6各月未歸,去向不明,故拘提無著。該址(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 樓)係被告姊姊之居所,被告未居於此。」「職前往該址(桃園市○鎮區○○街○○○號4樓),被告姪子表示,被告已離家未歸,不知去向,亦無聯絡電話,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分見原審卷第60、64頁),始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上開各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報告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52、58至60頁)。則被告於102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並由抗告人具保獲釋後,雖均未再據檢察官傳訊;案件自103年1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起,迄103年6月18日傳訊被告止,亦未經原審傳訊,然揆之前引報告意旨,以及被告本院通緝紀錄表所見,被告於抗告人入監前之103年4月11日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桃檢秋執酉緝字第1496號通緝之事實,應認被告至少於103年4月11日即已逃匿。

㈡又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服

刑,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其時點尚在被告抗告人入監前之103年4月11日逃匿以前,惟抗告人入監前並未於得防止之際將被告預備逃匿之事實陳報法院;嗣於103 年11月25日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時,亦不能提供法院任何有關被告之聯絡資訊(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堪認具保人未積極履行前開行為義務,對於被告逃匿之結果並非不可受歸責。揆之首揭說明,原裁定沒入其保證金3萬元,於法未違,抗告意旨以具保人入監服刑欲解除保證責任,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