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陳嘉翔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民國104 年6 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36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04年2月3日晚間8時許,並應扣除後述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管1根。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承認於104年2月3日晚間8、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偵查卷第37頁)。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為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47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既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一根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條例第20條之1 所定,有關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觸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為檢察官之職權;惟法院是否裁准?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核是否許可,茲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仍應為實質審查,始不致有侵害人權之虞。惟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除遭警查獲時雖曾經檢察署偵訊,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及104年度聲觀字第367號聲請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處分完全不知情,且法院受理後亦未傳訊抗告人作實質審查,率予裁定,殊嫌率斷。又抗告人之父母係94年間離婚,時正值抗告人就讀高中時,約定抗告人由父親陳孔文監護,惟因抗告人對父親對待母親謝金英之方式深表不滿,雖與父親同住,屢因相處問題而生齟齬。本年104年2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與母親同住,適逢舅舅謝光耀因癌症住院,而與母親輪流照顧住院生病的舅舅,而工作亦尚未有著落,心情鬱悶,遂利用手中所餘數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2月3日晚間8、9時許供自己施用外,因缺錢遂將持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售與不特定第三人即遭警查獲,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0條之罪嫌,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犯罪後抗告人已深感懊悔,在母親的監管及兄長之支持下努力克服吸食安非他命的惡習,現更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媒合至禎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謀生,年齡也漸長,現又需照顧年老祖母,惜家中僅有抗告人及兄長收入分擔家計,奈因兄長收入又須償還其個人債務,如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二月,母親目前僅靠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將不足以應付生活負擔,為此狀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各項情狀予以審酌,准予不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之執行兼顧人權之維護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五、經查:㈠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為陰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4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3、47頁)。
復參前述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及自被告處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一根,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此外,查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4頁)。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目的係為斷
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被告舉其有正當工作,上有高堂須照顧,說明需承擔家計不宜入所觀察、勒戒云云,實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是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
㈢綜上,原審法院已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雖未進行公開審理程序,而以案內卷證資料為斷,然尚未脫溢刑事訴訟之法定程序,難謂有程序違法未經實質審查之情,被告據此指摘原審法院未實質審查認定相關事實,顯有誤會。又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復非法院決定應否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抗告請求法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為否准觀察勒戒之裁定,亦於法無據。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漢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