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紀文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4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紀文忠(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永興路口之駭客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4月25日下午6 時許,為警於上開網咖門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扣案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95年度毒偵字第4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需要繼續工作賺取薪水,以給付贍養費予離婚之妻女,祈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改以在外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勒戒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2頁、第35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167號)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7頁、第4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扣得之毒品1 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龍騰生技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之。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稱因其個人、工作及家庭等因素,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自無可採。再者,所謂檢察署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於抗告理由中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勒戒處分云云,尚屬無據;至被告所述需工作給付贍養費等其他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