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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毒抗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志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日觀察勒戒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志龍(下簡稱被告)於民國於103 年12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為警製作筆錄期間,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0)附卷可稽。又尿液毒品檢驗得以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日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確有於前揭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另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6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裁定,請問原審如何判定係被告之尿液,有何人證、物證,被告有五大問題」云云。

三、首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亦有明定。前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本件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6 月17

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至新竹市○區○○路○○巷○○弄○○○○號被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表妹簽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 、10頁)。是因前開之送達,係由同居表妹簽領,於104 年6 月24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5 日,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為104 年6 月29日。復按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之同一市區「新竹市」,故無在途期間可得加計。詎被告竟遲至同年6 月30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聲請抗告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綜上,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退萬步言,縱被告之抗告合於法律上程式,就其實體而論: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前揭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辯稱伊最後一次用安非他命在103 年6 月云云,惟:

1.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327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檢體編號103279)在卷(見偵查卷第16、17頁)可稽。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可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2月22日上午為經警製作筆錄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於在103年6 月云云,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0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檢察官行使其裁量權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原審如何判定係被告之尿液,有何人證、

物證云云,惟觀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表(見偵查卷第16、17頁),其尿液檢體編號均係103279,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3 年12月22日檢集之尿液係警方提供空瓶並由其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見偵查卷14頁反面),足證被告103 年12月22日上午6 時許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採集之尿液係其所有,並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無訛,是被告猶以此置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第1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