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張龍文(冒名李張龍武)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張龍文冒用其雙胞胎弟弟「李張龍武」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對象實為被告李張龍文,而非「李張龍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主文與理由欄內關於「李張龍武」之記載,均顯有錯誤,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李張龍文於民國103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假冒其弟「李張龍武」之姓名應訊,而被告李張龍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李張龍文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不得再送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於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案件重新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旨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正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原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經查:㈠被告李張龍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冒用其弟「李張龍武」之姓名應訊,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李張龍武」送觀察勒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被告「李張龍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發覺被告李張龍文係冒名應訊,於104年5月1日聲請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李張龍文等情,俱有相關卷證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對象為實際應訊之被告李張龍文其人,而非被冒名之「李張龍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之對象亦係被告李張龍文其人,僅係姓名、年籍資料記載錯誤,原審裁定更正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主文與理由欄內關於「李張龍武」之記載,核無違誤。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是否因被告李張龍文係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得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聲請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內容違法為由,請求撤銷104年度聲字第1872號之更正裁定,尚有誤會。又檢察官對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裁定之5日抗告期間,並不因104年度聲字第1872號之更正裁定而受影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確定裁定(當事人未提抗告)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僅能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原裁定理由欄記載「原裁定更正後之對象即被告李張龍文,依法是否仍應執行觀察勒戒,非無疑義,宜由聲請人提出抗告而由上級法院詳為審酌,以求適法,特予敘明。」云云,自有未當。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