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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毒抗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解憲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解憲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104年4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1.7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6公克,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2公克)各在卷可佐;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解憲忠分別於104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為: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在卷可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既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或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檢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亦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為鑑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替代療法解除毒癮,至今均未有回覆,嗣後即收受本案裁定,被告深感不服,前揭聲請尚未有回文,直接裁定被告觀察、勒戒,顯有漠視被告權利。而家中生計全賴被告一人獨撐,倘入獄觀察勒戒,爺爺將無人照料,故被告始聲請以美沙冬替代治療,請鈞院體恤,依法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㈡.被告解憲忠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8頁、51至52頁),且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為: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56頁)。

㈢.

1.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2.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既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或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檢驗,檢驗結果為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亦經警以聯華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為鑑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五、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諭知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