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凱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次;嗣於同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雖被告否認曾在臺灣有施用安非他命,並辯稱:之前在紐西蘭時曾施用大麻及安非他命,但在臺灣就不曾施用安非他命,只有吃朋友從國外帶入臺灣的含有大麻成分之巧克力等語。惟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為:070767)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03年7月2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下稱市警局)內,親自排放尿液2瓶並簽封捺印(編號為070767),嗣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等情,然其於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對採尿程序有何意見?」、「採尿過程是否有意見?是否懷疑警察調包尿液」時,即已明確表示:「我不知道為何要驗尿」、「我不知道這種事情會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顯見被告對於本件採尿程序實有質疑。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以書面同意採尿之書證,而於103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內,僅記載「警方提供尿瓶2個,是我親洗、親放、親封、並捺印指紋」,並無被告同意採尿之語(見毒偵卷第7至11頁),卷內復未附有警詢錄影或錄音檔案光碟(毒偵卷證物袋放置之光碟1片,內無任何影音檔案),無從依據錄影或錄音檔光碟得知被告與警員間對話;綜此,卷內既無被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同意警察對其採尿之證據,自難僅憑市警局於報告書上所載「經王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之文字(見毒偵卷第1頁),即認被告有同意警察對其採集尿液。又本件被告雖前於94年間(少年)有施用第四級毒品之虞行,然於103年7月21日採尿當時,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其上開施用毒品虞行,業經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卷內復未查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係屬警局毒品調驗人口之任何證據資料,是被告並非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5條所規範得施行「強制採驗」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其於103年7月21日在市警局採尿,既非出於同意為之,是警察採尿之過程有違法定程序。另查,被告係警方於偵辦另案販毒集團案件實施通訊監察時,懷疑其為毒品買家,而寄發通知書通知其到市警局說明案情,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自行前往市警局接受詢問,於整個警詢乃至採尿過程中,警察均未對被告實施逮捕程序等情,有市警局報告書、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至11頁),顯見本件被告係經通知自行到案,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於抵達市警局後至同日實行採尿程序前,亦未經法定逮捕或拘提程序甚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尿液之規定要件。是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在市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既不符合法定程序或得被告之同意所為,卻遭強制採驗尿液,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遭受侵害,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被告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均有相當之影響,然於立法政策上,此種犯行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具高度不法內涵,且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權利重大,實不宜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不啻使警方日後再查緝此類犯罪時,對於便宜行事之作風,有恃無恐,而有礙人權之保障,並使上開採尿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形同具文,是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在市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自不得採為證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尿液檢體所製成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原審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該份尿液採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據此,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僅被告供述食用大麻巧克力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屬不能證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可能為毒品買家,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傾向,故通知被告到警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被告並無拒絕警方對其採集尿液,警方亦無採取任何的強制手段或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被告採集尿液。㈡經抗告人勘驗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警方是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中被告神色自若,未見有警方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且於詢問時間50分10秒至18秒間,確有警方詢問「警方提供尿瓶2個,是否為你親洗、親放、親封、並捺印指紋?」被告答以「是的」之錄影,若被告不同意警察對其採尿,自當拒絕提供尿液,故可認被告上開之陳述,已是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被告之意願採集其尿液。㈢雖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時,未積極使用「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尿液送驗?」之字眼,或由被告出具同意書之方式為之,然此對被告之人權難謂有何重大之侵害,且使用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亦不會助長警方便宜行事之作風。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接獲市警局通知書,自行同意至市警局製作筆
錄,未經依法拘提或逮捕程序,且被告雖94年間有施用第四級毒品之虞行,然已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得施行強制採驗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等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少年法庭94年度虞調字第38號裁定可資佐證,是原審認定警方無從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強制採尿,僅得於徵得被告同意後為之,固非無據。
㈡而依市警局於103年7月21日製作之被告警詢筆錄,僅載有
「(問:警方提供之尿瓶2個,是否你親洗、親放、親封並捺印指紋?)是的。」(見毒偵卷第11頁),就如何採取被告之尿液、被告有無同意警員採集等情形,於該警詢筆錄中均未明確載明,惟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採尿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受檢者姓名簽名欄內親自簽名捺印(見毒偵卷第6頁),並有採尿人員施富山、會同採證人員尤景玄於其上蓋印職章,衡以尿液檢體須由被告親自排放,他人尚無從強迫其配合,而依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提出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錄影檔暨勘驗筆錄,亦主張員警未對被告施以不法強制力或為對被告之心理狀態產生壓制之舉措,則被告於103年7月21日採尿當時,是否確未事前同意?是否非出於任意性?事涉員警採證程序之合法性,非無再詳予調查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
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