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志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70
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華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15頁)。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4 年5 月
6 日凌晨0 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至8 頁)。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 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
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被告於104 年
5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曾為警採尿,該尿液瓶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並封瓶,且採尿流程符合法定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4 頁、第1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誤,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104 年5 月6日凌晨0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立法意旨載稱,另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行為人符合本條之要件時,法官即應義務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以收成效等語,是觀其立法意旨似亦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且已成癮者,始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應無疑義。查伊當日尿液所以檢測出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係因伊為元長興業有限公司之主任,長期駕車載送公司總經理廖慶潭外出辦事,廖慶潭因在車內施用毒品(將第一級毒品滲入香煙內吸食,業經臺灣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84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在案),伊因受廖慶潭吸食之毒香煙汙染,血液、尿液內方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非伊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從而,原裁定徒以檢驗結果認定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無速斷之違誤。又伊縱有如原裁定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是否已成癮,尚乏積極證據可稽,原裁定逕行裁定令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反適用刑法第88條規定之虞。再者,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正當職業,母親已高齡67,且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等病,伊配偶為大陸籍,不能共同分擔家計,兒子尚且年幼,亦有房貸待付,若令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令伊家計陷入困頓之際,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云云。
三、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行政院爰依上開規定,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依該實施辦法及認定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02 年6 月26日修正,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另吸入有毒的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毒品案件之經驗研判,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車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可參。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於本件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觀諸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3955ng/mL 、535ng/mL,參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 ng/mL 。」,其代謝物之濃度在300ng/mL以上之標準高出甚多,足見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毒品濃度顯已達確認標準,況毒品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刻意擴散至他處,且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並檢驗出高濃度之毒品數值之情,是被告辯稱係誤吸同車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二手煙霧云云,自難採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其所述家人、家庭及經濟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職此,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