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毒抗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人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民國104 年8 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32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人嘉(下稱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將裁定正本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 樓之1 」、居住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2 樓之7 」送達。其中送達被告戶籍地部分,經遷移不明無此人退回原法院;另送達被告居住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及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乃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之原法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惟前開被告居住地之送達,嗣由被告本人至中山二派出所簽領(見原審卷第13頁),即於104 年9 月2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

5 日,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為104 年9 月7 日(被告居住於原法院所在之同一市區,故無在途期間可得加計)。詎被告竟遲至104 年9 月9 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聲請抗告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