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明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明通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上,在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25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已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9至40頁),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633號)各在卷可證(偵查卷第77、79頁),復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0至73、76、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30日將被告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由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65歲,因腰部長骨刺疼痛,才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止痛,被警察抓後,被告非常後悔。被告承接3棟大樓之資源回收工作,一旦去勒戒,無人工作,將會違約需賠償違約金。請原諒被告之過錯,盼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改掉壞習慣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坦承犯有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如前
;又被告於104年5月26日為警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7、79頁);復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0至73、76、9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無其他方式得以替代。且觀察、勒戒著重治療,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等其他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免予執行之規定,亦不得以其他處分代替之。被告抗告稱因身體健康、工作等因素,請求改判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