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達仁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㈠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達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Funky」夜店內,以口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定有處罰明文。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不否認其尿液檢驗報告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在上揭夜店參加友人聚會時,誤信友人之言服用不明藥物「E」才導致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毒品之意。且伊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官卻未傳喚被告查明被告是否不適宜以替代療法戒癮,即遽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有瑕疵,希望能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係經其同而意採集尿液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21頁,毒聲更㈠字卷第10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9頁)。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公司104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10至11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友人之言而服用不明藥物,並無施用
毒品之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陳稱:「被告是在查獲前某日到杭州南路夜店,在不熟悉友人強力邀約,聲稱該藥物吃下去氣氛、情緒更HIGH,而被告不想大家掃興的情況下,而配合服用藥物『E』」等情(毒偵字卷第21頁),可見被告與提供藥物之人並非熟識,且其所服用之藥物,來源不明,僅以代號「E」稱呼,並無實際名稱,與坊間一般合法藥物具有完整包裝、藥品名稱,且來源明確之情況迥異,任何人均可輕易認知該等藥物並非合法藥物,極有可能係毒品。被告對此既有所認知,更知悉該等藥物具有使情緒亢奮之效果,卻仍加以服用,可見不論該等藥品成分為何,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被告均有加以施用之意,其主觀上確有施用毒品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⒊被告固於偵查中聲請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辯稱: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瑕疵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除有法定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①犯施用毒品罪未發覺前,施用毒品者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②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94、214、304號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20、231、247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本案是否適宜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聲請人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本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權,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以前詞指摘聲請人之聲請違法,並請求免予接受觀察勒戒云云,自屬無據。
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原裁定認被告蔡達仁有於上開時地,在夜店內以口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方式,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且於理由中亦就被告之採尿程序有經其同意並無不法情事,及就被告所抗辯其無施用毒品之故意如何不可採信一節,均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依據,末再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院受理後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權,亦無從以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而准許檢察官之本件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仍否認其有施用毒品故意及質疑本件採尿過程之合法性,惟查:檢察官於被告第一次提起抗告後,於104年8月27日再開偵查庭向被告確認其施用毒品及本件查獲、驗尿經過,被告供稱:「(你確實有在被查獲之前在夜店內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只是吃一個小藥錠」、「(當天你在警局應訊時承認你有施用安非他命?)有」、「(你在抗告時有主張警察是違法妨害你自由,對你採尿?)我是告訴律師說警察都沒有跟我講清楚要做什麼,只是在一個會議室中告訴大家等下要去抽血驗尿」、「(在這樣狀況下你有同意讓警察採尿、驗尿?)對」、「(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逼你不得不同意採尿、驗尿?)是」、「(你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是在你自由意志下簽署的?)是」等語(毒聲更㈠字卷第10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警方告知要進行採尿程序後,有簽署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其對警方採尿之目的當知之甚明。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半年前曾因好奇在泰國施用過大麻等語(毒偵卷第3頁),及被告已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任職銀行擔任專員工作(見毒偵卷第22頁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本案之前已接觸過毒品,於案發當天又在夜店內施用不明藥丸,然後遭警方帶至警局,警方經其同意對之採尿送驗,被告亦親自簽署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過程全無任何不法,顯然被告對警方所進行司法程序及採尿目的均知之甚詳,其抗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故意及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至抗告人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71號解釋,然此無非係為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所賦予法官之聲請權,法律並未規定案件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抗告人對於本件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不待言。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即被告仍以受理法院應聲請釋憲、本件檢察官聲請不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沒有必要性、被告無施用毒品故意是過失、採尿程序不合法、檢察官事實上沒有斟酌個案情形就提出本件聲請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本案裁定前,暫予停止本件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一節。惟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且查聲請人亦無何停止本件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其聲請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