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威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103年度毒聲更㈡字第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及新店戒治所103年2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新店戒治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評估報告所載分別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⑤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①⑴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②精神疾病共病:有,憂鬱症(中心診所)(10分)③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①工作:全職工作(0分)②⑴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⑶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因評估分數合計為64分,乃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就上揭⒉臨床評估部分①⑶物質使用方式: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10分)部分言: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二臨床評估
㈠靜態因子分數1-3使用方式欄之評分說明為:「以本次
勒戒之毒品為準,總分上限為10分、以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等情,有該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7頁),又依新店戒治所回函說明,上開「使用方式」項目之評分標準係由戒治所之醫師評估被告於本次勒戒前遭查獲之該次施用毒品之方式,有該所103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考(見原審毒聲更㈡卷第26頁)。
⒉依據被告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病歷
可知:被告自93年7月14日至該院就診迄96年3月7日止,已主訴施用海洛因有4年經驗,並有分享針頭之情形,而經醫師診斷,確認被告身上確實有「NEEDLE MARK」(+)之注射孔洞,遂因此開立有Chlorpheniramine等抗組織胺劑藥物乙節,有該院103年5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12至29頁)。又被告於103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25日進入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勒戒期間先後於103年2月13日、2月17日、2月20日安排對被告進行觀察勒戒評估門診,3次評估門診,均經不同之精神專科醫師記錄該次施用毒品以注射使用,評估病歷紀錄亦記載被告主訴:海洛因濫用者(heorin abuser)、靜脈注射吸毒(iv user),且有明顯可見之血管炎(visible vasculitis)等情,此有新店戒治所103年12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評估紀錄病歷、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毒聲更㈡卷第19至21頁)。雖被告於更一審中供稱:伊施用海洛因方式有抽煙及注射,注射只有一次,伊為警查獲當日係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惟被抓前10日有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一次海洛因,但因為找不到血管即改打肌肉,打血管是怕打肌肉會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等語(見毒聲更㈠卷第43至44頁),然由被告就診紀錄醫師診斷確認後所開立之抗組織胺劑藥物、注射針孔印記,及於勒戒期間3次精神專科醫師評估門診之紀錄所載自述該次以靜脈注射吸毒,且(參照先前病歷紀錄)有明顯可見之血管炎等情,可見被告有多年以針頭注射海洛因之習慣,及參酌本次勒戒前遭查獲時之施用方式,佐證103年2月21日具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與被告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會談評估時,依據被告自述及3次之評估門診紀錄,而於⒉臨床評估部分①⑶物質使用方式: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為勾選,評分結果為10分,所根據之事實即屬明確,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至被告於原審更一案中供述被抓前10日曾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即推翻其於中心診所門診時自承之施用毒品方式,是勒戒處所所提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使用方式」項目之認定核屬無誤。
㈢就上揭⒉臨床評估部分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有憂鬱症(10分)部分言: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屬「動態因子分數」,該項應由精神醫療團隊做綜合判斷,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括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所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態、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及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而其中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本項精神疾病共病指藥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病,總分上限為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者為0分,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5分,有精神疾病共病者為10分,務請註明共病之診斷等情,有該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6至57頁),是該欄項之勾選自應依上開標準,核先敘明。
⒉依據被告於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病歷
可知:被告自93年7月14日至該院就診迄96年3月7止日,除主訴施用海洛因有4年經驗、有分享針頭之情形外,期間於94年間被告母親替代就診,要求就被告情緒部分為調整藥物,被告更於96年3月7日就診時,主訴有自殺念頭,歷次均為蔡維禎醫師診斷被告已出現疑似焦慮病症,而經醫師開立Haldol、Xanax、Rohypnol、Tramadol、Novamin等分別為抗精神病劑(中樞神經)、抗焦慮病劑、鎮靜催眠劑、麻醉止痛劑、抗精神病劑等作用之藥物,後更於96年3月7日即開立診斷證明書確診被告罹有「憂鬱症」乙節,有該院103年5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12至29頁)。又其診斷醫師係領有內科、腎臟、急救加護、環境職業醫學等專科證書,並有多年藥物毒物濫用相關科別執業經驗,故被告雖就診科別為腎臟科,惟係就診於有多年毒物濫用內科專科醫師,其對於藥物濫用引起之精神病症有多年判斷之經驗,而經該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應可認定被告至遲於96年3月7日其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際,已確診為非濫用藥物所致之精神疾病共病,係憂鬱症。
⒊另被告為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亦曾經自102年8月間起迄
102年12月25日於所內掛號門診,經診斷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領有Zolpif.c、Rivotril、Fludxetin、Dipachors.r.Flim、Torlexd等抗憂鬱劑藥物;被告後於勒戒期間內經戒治所先後於103年2月13日、2月17日、2月20日安排被告進行觀察勒戒評估門診,3次評估門診均經不同之精神專科醫師記錄,均記載被告主訴:「txdepression at age of 37」(37歲起有憂鬱病史),但醫師未處方藥物等情;被告另於103年6月23日受戒治期間經所內安排公醫精神科健康檢查,被告主訴:「Deni
ed depressed mood or sleep duisturbance,Anxiousmood was noted in recent days(否認有沮喪情緒或睡眠困擾,然近日有焦慮情緒)。」,亦有新店戒治所103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103年12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評估紀錄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32至33、59至61頁;原審毒聲更㈡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迄本件103年2月21日評估前之2月(即102年12月25日),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至評估後之4個月檢查仍主訴有「焦慮情緒」,另新店戒治所103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3位觀察勒戒評估醫師皆採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如中心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看守所就診記錄),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等情(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32頁),是以,新店戒治所之評估醫師依據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並參酌相關文獻作綜合考量,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係醫師就被告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所為之動態因子評分,此為新店戒治所評鑑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觀察,難認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於評估當時已緩解至無精神疾病共病、或疑似精神疾病共病情形。從而,具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與被告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會談評估時,依上揭事證就⒉臨床評估部分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憂鬱症)」為勾選,評分結果為10分,即非無據,新店戒治所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之各項評分,均有所據,而被告各項靜態、動態因子總分合計已達64分,是本件依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是該戒治所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處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被告於103年1月16日進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研判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18分、臨床評估為46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靜態因子合計48分,動態因子合計16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該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6至67頁)。並經法務部於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3至58頁),另新店戒治所於103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關於是否以注射方式使用之評估,本所醫師評估該員毒品使用方式係指本次勒戒前遭查獲之該次施用方式」,至於「有關精神科健檢之醫師診斷結果部分,本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及『監獄行刑法』第51條施行健康檢查,醫師僅就蒐集資料紀錄並無診斷結果」,又「有關精神科健檢與紀錄,經查該員自103年1月16日入所後,除103年6月23日健檢外,無其他精神科紀錄」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㈡卷第26頁),又該戒治所另函覆「該員103年1月16日入本所時,攜帶於台北看守所健保門診開立之抗憂鬱症藥,門診紀錄亦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為避免該員精神疾病復發,本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51條規定,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故於103年6月23日安排本所公醫精神科健檢,且醫師未開立任何藥品,並無不妥」等語,有該所103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於96年3月7日經診斷確診罹有「憂鬱症」,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於103年5月12日中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醫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12至30頁),又被告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102年3月31日至103年1月16日止),迄本件103年2月21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評估前之2月(即102年12月25日),仍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看診並服藥,至觀察勒戒評估後之4個月(即103年6月23日)檢查時仍主訴有「焦慮情緒」,此有新店戒治所103年8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病歷紀錄、103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50至52、59至61頁),是被告執行於勒戒期間,經評估醫師3位依照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治療(如中心診所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看守所就診記錄),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等情,此有新店戒治所103年7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原審毒聲更㈠卷第32頁)。是勒戒處所即新店戒治所之3位評估醫師依據被告過去憂鬱症病史、曾長期服用藥物,並參酌相關文獻作綜合考量,認定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共病,係醫師就被告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評分,此為新店戒治所評鑑醫師之專業判斷,依現有卷證形式觀察,難認為評估之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而評估報告所載亦與法務部所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相符,是被告抗告意旨所陳於103年6月23日經主管帶至精神科看診,被告根本沒有對醫生說近日焦慮情緒,又被告至中心診所就醫係為戒毒,因戒毒而出現情緒低落、想自殺、失眠等症狀,而上開症狀均係因吸毒引起的,是否有精神疾病共病不應僅憑10年前之戒毒看診紀錄認定云云,如前所述,均非有據。另被告於103年2月13日之評估門診紀錄,載有「visible vasculitis(明顯可見之血管炎)」,此亦有新店戒治所103年12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評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毒聲更㈡卷第19至21頁),此與中心門診之紀錄相符,亦與被告本次勒戒前被查獲之施用方式相符,是抗告意旨辯稱手背上之針孔,係因收押更換單位而屢次驗血所致云云,洵不足採。而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勒戒處分前,即罹患有憂鬱症等,亦如前述,抗告意旨請求送精神鑑定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勒戒處所,依執行勒戒期間之評估紀錄,載明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紀錄表,並參酌被告入勒戒處所前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亦與其更早前之中心診所之多年就醫、服藥紀錄一致,而評估事項所載之各項分數,亦與法務部所訂頒通行於各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相符,均如前所述,而勒戒處所對被告之各次評估門診,亦與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及監獄行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且被告3次評估紀錄各有不同之專業醫師所製作,衡酌常情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此即須由3位專業醫師提出評估意見之理由所在,原審法院除參酌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外,並多次函囑勒戒處所就評估紀錄中具爭議性之給分詳加說明,並調取被告入監所前之就醫紀錄,綜合判斷,認勒戒處所所出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紀錄所載各節均屬可採,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核屬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經核並無不當,致原裁定有文字疏誤之處,本院已予以補正。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免予強制戒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