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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毒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冠霖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2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供稱施用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新驛旅店,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28公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袋(俗稱PMA,驗餘淨重0.11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個及吸管1支扣案可憑,扣案之上開毒品2包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P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1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158號)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後天免疫症候群(HIV亦即AIDS),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重大傷病卡可參(依抗告狀所呈附件,應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員警查獲迄今,已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且坦承犯行,依法應有戒癮治療規定之適用;本件應審酌被告有正職工作、負擔家計重任及考量遽然實施觀察勒戒對被告生活所造成之衝擊,且本件若裁定觀察、勒戒,在被告罹患後天免疫症候群之情況下,依法僅能拒收,簽結,實際上對於被告戒除毒癮並無任何助益,原裁定未能審酌上開情事,且本件檢察官未再次傳訊告知得戒癮治療,均容有未洽之處;依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施用極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且無毒癮,應有適用機構外處遇戒癮治療代替機構內處遇觀察勒戒之餘地;再就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審查,若本件客觀上存在有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手段(如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則自不得捨該同時能達到戒治目的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多起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准戒癮治療至院外醫院戒毒之實例,懇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使被告不致因一時誤罹刑章,致將過往所有努力全部付諸東流,且遭受勒戒而被社會大眾所貼上之犯罪標籤,亦恐將使被告往後50年人生毀於一旦,永無重新開始之可能,移送勒戒所造成之結果,要非被告生命所能承受之重,請法外開恩,賜予被告再生之機,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被告坦承於103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驛旅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47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115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158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6、58頁);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在警局採尿時,係其親自裝瓶、封緘(見偵卷第47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所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係賦予勒戒處所對於上開條文所列疾病,得為一定之裁量,於認病情確屬極為嚴重危及生命安全,或因入所恐將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傳染予他人時,得依法拒絕入所。又鑑於「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如採應拒絕入所,將使未經強制戒治之罹患者繼續在外,更易使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AIDS,俗稱愛滋病)者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俗稱愛滋病毒)傳染他人,致愛滋病蔓延。為使愛滋病患者接受強制戒治,且顧及戒治所人口極度密集特性,及保障多數收容人及職員之健康權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96年3月21日將應拒絕入所之情形修正為「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俾使愛滋毒癮者有接受強制戒治之機會。是依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亦得使其入所接受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縱罹有上開病症,則其是否適於進入勒戒處所,或於入所後如何依健康檢查情形給予相關醫療上之照護,本應由戒治單位於執行過程中併予觀察注意,依法給予必要之協助。惟此均屬執行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要與法院是否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