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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療停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黃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剛停止於相當處所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剛(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101年9月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刑後治療(聲請書誤載為刑前治療,應予更正)。茲該監附設培德醫院召開104年度第6次依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並於104年9月3日將屆滿3年,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3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中1罪減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1年5月28日經本院依行為人行為後始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及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之規定,裁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本院裁定所依據之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抗告駁回確定;嗣受處分人於101年9月4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於執行之第3年度終了前評估其再犯危險性降低,而以104年度第6次評估會議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本院刑事裁定及會議紀錄節本、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聲療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所請程序上已合於辦理性侵害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23點之規定,又本院101年聲療字第2號裁定所依據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之規定,已從刑前強制治療改為「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之刑前治療有羈押折抵且治療期間有3年之限制,應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受處分人行為時既在新法修正前,本應適用舊法而於刑之執行前強制治療3年,再加以羈押折抵之結果,早已應完成強制治療,然因本院裁判適用新法且已生裁判確定之效力,致受處分人因本院依前揭裁判適用新法之結果,另以101年聲療字第2號裁定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後送強制治療,而無治療期限,受較行為時更不利之強制治療處分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酌本案之前後處置,認本案之執行已有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虞,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處分人依評估報告所載之下列內容堪認已達「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情形,聲請人依法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本案受處分人由於高齡70,且智識程度有限固未能於每一年均完成評估報告,其中第一年治療前完成評估,第一年治治療後未能完成,致無從以該量表之分數作成刑後第一年治療後之評估,而該第一年治療前經治療團隊評估其再犯危險性係「中度」,有101年11月5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二)經治療結果於本案第三年即將屆滿前之104年6月26日,該受處分人之評估報告顯示,該量表之分數仍維持第一年治療前之分數,STATIC-99總分1分,RRASOR總分1分、MNSST-R總分0分,均屬再犯危險性低之量尺,然經認再犯危險性屬低度,且經治療團隊評估(以多數決,13人中7人同意,13分中6人不同意)通過結果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有104年6月26日評估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

(三)依前揭結果顯示前開量尺由於治療前即呈現低再犯率,是以縱令治療後之分數仍與治療前相同,由於本案能以量尺分數顯現之「明顯降低」之程度,本屬有限,尚不得以分數維持同分即認定本案並無再犯危險降低之情形。

(四)本院參酌該評估紀錄對於受處分人生活表現、參與團體之合作程度、治療過程之整體表現均呈良好,前開量尺分數原屬低再犯,本案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已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並認後續僅需接受特殊觀護處遇禁止其接近特定對象及特定場所,而由觀護人加強社區監督、員警加強訪視即可,再參以本案家庭監控因素已較治療前為佳,認再犯危險性確已顯著降低。

四、綜上本案程序上已合於規定,經審酌第三年治療後之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確已達本院101年聲療字第2號裁定所示之「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依法應予停止治療,前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