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療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二年六月七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茲執行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刑前身心治療已具成效,准予通過輔導評估,可予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一○四年第五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已有俊悔實據,可以通過輔導評估,可予結案停止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北監總籍字第○○○○○○○○○○○號函暨檢附之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一○四年第五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結果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