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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居德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 1月1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3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的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的特別救濟制度,雖然晚近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學理上稱為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但是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卻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又衡諸實際,判決定讞後,仍然不服,冀求翻案的情形,所在多有,古有上京告御狀,現則還向司法院、監察院,甚或總統府陳情、陳訴,係我國特有的民族性,翻供、鄉愿、迴護,亦是。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中的一項證據資料,確定後,該受判刑的被告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以依憑此項翻供相關的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的審查,兼顧理論和實際,以免案件沒完沒了,輕易破毀確定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屬於應依證據嚴格證明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係自由證明已足之犯罪動機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購買案內土地並無開發計晝,而應依「無合併開發性質」價格估價,且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在無合併開發情況下,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094萬元,而非「有合併開發性質」之價格5951萬元,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居德以陳建章名義將案內土地應有部分以6300萬元出售予民興公司,係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並致民興公司受損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有下列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茲敘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尚難認被告或民興公司就案內20筆土地有何合併開發規劃,是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自應依『無合併開發性質』價格估價,而不能依『有合併開發性質』價格估價。查本件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經本院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上所述,在無合併開發情況下,總價值為3094萬元乙節,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估價報告書第75頁),是被告辯稱: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案發時即89年10月20日具有6000萬元價值云云,自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

(二)惟民興公司於購買案內土地20筆土地時,即規劃將該20筆土地配合其他地主建設高級銀髮住宅,此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足以證明,蓋查:民興公司於 103年10月間新任董事長上任後,為處理民興公司名下之案內20筆土地,乃由公司人員將公司案卷內之相關資料重新翻出,受判決人取得該等資料後發現於本件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於法院之資料,其中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89)民簽字第139 號內部簽呈之主旨載明:「呈新店市○○段油車境小段土地20筆,面積共約3,507 坪,擬配合地主,規劃建設高級銀髮住宅,呈請核示。」(見再證 3號),該簽呈之說明二、三並分別敘明:「二、本案擬以 5公頃約15,000坪作開發計劃,其投資計劃及鑑價如附件鑑定報告書。三、本鑑定報告,前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等語(見再證 3號),足見民興公司於購買案內土地20筆土地時,確實規劃將該20筆土地配合其他地主建設高級銀髮住宅,而非如原確判決所認定民興公司就案內20筆土地無合併開發規劃;另前揭簽呈所述開發計劃及投資計劃乃指「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新店市○○段○○○○段○地0000000 0號),此等報告內容載明民興公司對於開發案內土地之規劃細節,其內容包含基地位置圖(該報告第1頁)、民興公司產權土地清冊(第2頁)、納入他人土地合併開發之他人土地清冊(第4頁)、地籍圖(第3頁及第5頁)、規劃配置平面圖(第6頁)以及投資報酬率之投資分析(第 7頁)等,且其中投資分析內容並包括基地面積、都市計晝、可建比例、地主建銷條件、可建面積、銷售面積、建方成本及利潤分析、建方售價及投報分析等,依其該投資報酬分析結果,民興公司所須投入之總成本為15億4698萬元,可銷售總金額為24億元,預估利潤為8億5302萬元,投資報酬率為55.14% (見該報告第7頁),由此等規劃內容益見民興公司於購買案內20筆土地時,確實規劃將該20筆土地合併其他地主之土地開發建設老人安養中心(即高級銀髮住宅)。上開規劃內容為民興公司設計部員工高永鎊所承辦製作,再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以該規劃報告洽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詳後述)。

(三)上揭民興公司內部簽呈及規劃報告內容乃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民興公司於89年10月間確有合併開發案內20筆土地之具體規劃,此等證據及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例如後述之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可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第75頁之估價報告總結論認定案內20筆土地應具有新台幣59,510,000元之價值,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改認定民興公司取得案內20筆土地,並非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亦無不合營業常規而致民興公司受損之情形,足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罪名之判決,因而符合104年2月4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原確定判決於作成前,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然突襲式地認定民興公司就案內土地並無合併開發之計晝云云,並據此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違誤。又,如鈞院對於前揭民興公司內部簽呈及規劃報告等新證據是否屬確實之新證據,或對其之形式上真正或證據能力有所疑義,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113號判例所揭示「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之意旨(見附件2 ),鈞院亦可傳訊陳雲龍及高永鎊到庭證述,即可查明。

(四)另民興公司委請泛亞公司於89年10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請見再證 5號,即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90頁),亦載明民興公司擬將案內土地開發為老人安養中心,該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8頁並載明相關規劃細節,包括:「擬劃設,5甲(約50000平方公尺)作為申設老人安養中心之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為13915 坪,內有住房區、醫健中心、水療池及健身中心、交證中心、餐廳、廚房及員工宿舍區」(且逐一列舉各該細項之樓地板面積分配)、「在支出面將分為八大類,分別為土地成本、建物成本、開發工程(含公共設施)成本、營建管理間接成本等」等具體內容,足見民興公司於89年10月間確有於案內土地開發老人安養中心之規劃,並經泛亞公司列為鑑價之依據。

(五)有關案內20筆土地於89年10月20日之合理市價,經原審送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而由該公會賴宏嘉估價師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載明:「價格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勘估標的(即案內20筆土地) 的總值評估成果:以勘估標的『有合併開發性質』為前提下,本案勘估標的鑑定限定價格總值為新台幣59,510,000元,勘估標的『無合併開發性質』各宗土地價格,經推估本案勘估標的鑑定正常價格總值為30,940,000元整」(見再證 6號,即該鑑定報告第4頁及第5頁)。

(六)前述「以勘估標的『有合併開發性質』為前提下,本案勘估標的鑑定限定價格總值為新臺幣59,510,000元」,乃指案內土地開發前之價格,而非案內土地開發後之價格,此觀該鑑定報告所載明之「價格日期」為「民國89年10月20日」即明;此外,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 101年3月1日(101)公字第0000000 號函復鈞院所詢事項時業已敘明「關於內政部82年 5月訂頒之『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 7章之估價方法(按:指投資估價)評估之價格,係指『價格日期』之價格,該日期即尚未開發,當非指開發後之價格」等語,(見再證 7號),前揭賴宏嘉估價師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載「價格日期」既為「民國89年10月20日」,該日期案內土地既尚未開發,則其認定案內土地於有合併開發性質為前提下之價值為5951萬元,自係指於89年10月20日開發前之價格。

(七)況民興公司係一次買進案內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就各宗土地個別單獨買進,故鑑定意見中關於「無合併開發性質」之「各宗土地價格」總計3094萬元,乃指對該等土地完全不作開發利用,而就各筆土地個別單獨買進時之價格,此等前提下就案內土地所估之價格自屬偏低,且與本案前述之實際狀況不符,自無從作為本案土地合理市價之參考。

(八)前揭鑑定結果與民興公司於89年間將案內20筆土地送請泛亞公司鑑價之結果大致相符。申言之,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價總值: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價格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經過整體開發及規晝作為銀髮住宅後,每坪土地單價平均以新台幣20,700元,可得其總價為新台幣63,291,761元」,此等鑑價結果,與前述賴宏嘉估價師鑑定結果相較,其就具有合併開發性質之鑑價結果分別為5951萬元及6329萬元1761元,二者相差不到百分之六(蓋二者相差378萬1761元,占6329萬1761元之5.975%),其鑑價結果應屬相當,足見案內土地如用於開發,於89年10月間之合理市價達5951萬元至6329萬餘元之間,應可認定。

(九)依上所述,民興公司以規劃作為銀髮住宅之開發利用為目的,於89年12月間未實際支付金額,而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此前業遭被告侵占之6000萬元作為對價取得案內2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取得對價符合前揭二份鑑定報告所示5951萬元至6329萬餘元之合理範圍內,自無違反「取得土地應依行情價格」之營業常規可言。

(十)本件民興公司實際上僅支出一筆6000萬元款項,原確定判決在此情形下,一方面認定民興公司之6000萬元款項遭再審聲請人侵占而受有6000萬元之損害,另一方面又認定民興公司以同一筆款項取得案內土地再受有損害3200萬元,二者合計達9200萬元,並因此分別論處受判決人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惟民興公司在僅支出6000萬元之情形下如何受有二次合計9200萬元之損害?如此認定結果,不僅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對受判決人處理民興公司同一筆6000萬元款項之行為論以二次刑罰,形同一事二罰,亦顯有違背法令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確有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而受有損害罪之成立,且足使受判決人應獲輕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懇請鈞院明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 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併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據受判決人之供述、支出傳票影本一紙、支票影本四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 8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一份等件,詳予敘明受判決人於88、89年間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民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民興公司經營管理並持有民興公司資金加以調度運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受判決人於88年12月 1日,因處理民興公司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而持有民興公司職員呂素卿以「存出保證金」會計科目所簽發,作為洽購土地簽約金(含斡旋金)使用之以民興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10897-7 號、票號AA0000000 號、金額6000萬元支票一紙,嗣因其擔任董事長之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辦理增資,受判決人為繳納增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 2日)持上揭支票至華泰銀行營業部,將之兌換為以華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金額6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 號之支票(即俗稱臺銀支票)一紙,並於同月 6日存入僑泰公司經理黃世鐘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存款帳戶內,將之兌換為發票人均為萬泰銀行營業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均為僑泰公司,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5000萬元之臺銀支票二紙後,於同日交予僑泰公司供作受判決人個人繳納投資僑泰公司增資款之用。受判決人於侵占持有民興公司上揭金額6000萬元支票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民興公司利益,明知其與林榮發、劉祥宏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

8、9、52之1、53之4、88之1、88之2、134之10、164、16

7、263之1、273、277、279、279之2、280、281、284、2

85、294、29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案內20筆土地),其中僅同小段8、9、164地號等3筆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受判決人之應有部分,於同小段8、164地號土地為1000分之310, 9地號土地為4000分之930,其餘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及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案內20筆土地坐落分散凌亂,其中僅同小段9、164地號;同小段52之1、263之

1、53之4、273地號;同小段88之1、88之2地號;同小段2

79、280、281地號;同小段279之2、285地號;同小段294、296 地號等土地各自相鄰,其餘土地均零星散布且皆未臨路,土地形狀屬不規則,立地條件並非良好,不利開發,在未合併開發前,總價值僅約3100萬元。受判決人竟陸續二次透過買主潘性榕、陳健章名義,以訂立買賣契約虛偽買賣受判決人對於案內20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同小段8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310、同小段8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10、同小段 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930,其餘同小段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310【下稱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哄抬虛增土地價格。先於89年8月8日,以5800萬元之價格虛與潘性榕簽訂買賣契約;再於同年11月17日,用陳健章名義以6200萬元價格虛與潘性榕訂立買賣契約;受判決人俟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健章後,再於同年12月26日,以陳健章名義將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以6300萬元價格售予民興公司,同時以民興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民興公司與自己簽約。受判決人簽約後,旋即以自己對於民興公司之土地價金債權,與上開藉業務所侵占民興公司之600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以此方式使民興公司向自己支付土地價款,餘 300萬元價金則未實際支付,陳居德以此直接方式,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購買土地應依行情價格」、「應避免購買條件不佳,不易開發之土地」及「董事與公司有交涉時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營業常規,致民興公司遭受損害等情狀。

(二)聲請意旨引述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

(89)民簽字第139 號內部簽呈、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民興公司員工高永鎊於104年5月18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定之聲明書、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及新北市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民興公司前員工陳雲龍於 104年10月29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定之聲明書等件,欲證明該案內土地於89年12月間之市價在5951萬元以上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㈠卷附上開泛亞公司就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由受判決人自行委託泛亞公司鑑定,並非法官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符,如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書,自難謂具備證據能力,而受判決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是泛亞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自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㈡又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案發時即89年10月20日之合理市價鑑定結果,堪認案內20筆土地形狀係屬不規則,部分係坡度陡峭之土地,部分土地分散於路旁,部分土地無路可達,土地間分佈情況分散,土地形態零散不規則,地形起伏部分坡度大,區域屬性為山坡地保育區,為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都市計劃保護區,整體利用性不佳;且主要土地位於竹林路○○○區○道路周邊,其地理區位位置不佳,在該區域中交易並非活絡。此外,參以案內20筆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僅其中同小段9、164地號;同小段52之1、263之1、53之4、273地號;同小段88之1、88之2地號;同小段279、280、281 地號;同小段279之2、285地號;同小段294、296 地號等土地各自相鄰,此外其餘地號土地均未毗鄰(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73頁),暨其中僅同小段8、164、9地號等3筆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其餘皆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及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等情,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第11頁、第12頁),益證案內20筆土地之立地條件並非良好,不利開發甚明。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經鑑價結果,總價值達5951萬元,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勘估結論其前提係以案內20筆土地應合併開發,否則其總價值僅3094萬元。㈢再敘明受判決人固於審理時提出之「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一份,以佐對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確有開發計劃,惟證人潘性榕之證詞,顯有悖常情,而不足佐證該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確有開發計劃。此外,參諸卷附受判決人提出之「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僅附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位置圖、產權清冊及地籍圖等資料,遍查上開規劃報告內容,並未有任何有關規劃老人安養中心之抽象或具體報告詳予說明,至於有關老人安養中心之規劃內容則付之闕如,足徵受判決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老人安養中心之規劃內容」,僅係受判決人臨訟卸責之舉,本件尚難認受判決人或民興公司就案內20筆土地有何合併開發規劃,是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自應依「無開發性質」價格估價,而不能依「有合併開發性質」價格估價等情。詳予認定本件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上所述,案內20筆土地之立地條件並非良好,不利開發,在無合併開發情況下,總價值為3094萬元,非受判決人辯稱具有6000萬元價值等情綦詳,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㈠上開「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89)民簽字第 139號內部簽呈」、「民興公司前員工陳雲龍於 104年10月29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定之聲明書」,雖可認該員工陳雲龍應有擬據上開稿件上呈至被告簽核之情事,惟該內部簽呈僅係依前述「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等件而為該簽呈說明內容之依據;㈡又該「民興公司員工高永鎊於104年5月18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定之聲明書」,亦僅得確認「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為民興公司員工高永鎊所撰。然上開「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泛亞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等件既均無從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詳如前述,則本件再審聲請書所提之「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89)民簽字第139號內部簽呈」、「民興公司前員工陳雲龍於

104 年10月29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定之聲明書」、「民興公司員工高永鎊於104年5月18日所出具經民間公證人認定之聲明書」等件,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認定案內20筆土地確有受判決人辯稱具有6000萬元價值之情形,亦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接說明,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三)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同。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查再審聲請意旨同時主張本件民興公司實際上僅支出一筆6000萬元款項,原確定判決在此情形下,一方面認定民興公司之6000萬元款項遭受判決人侵占而受有6000萬元之損害,另一方面又認定民興公司以同一筆款項取得案內土地再受有損害3200萬元,二者合計達9200萬元,並因此分別論處受判決人業務侵占罪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 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惟民興公司在僅支出6000萬元之情形下如何受有二次合計9200萬元之損害?如此認定結果,不僅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對受判決人處理民興公司同一筆6000萬元款項之行為論以二次刑罰,形同一事二罰,亦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核其理由係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據以為再審理由,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