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保全證據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請詳查,准重啟再審程序,並請准為保全證據之緊急處分:㈠聲請人於失控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前6日,曾至臺大醫院神經內科因「手抖」問題就醫。經診斷為「本態性震顫」而開立Inderal及Rivotril(中文名:利福全)二款用藥。而當時該醫師未警告聲請人服用此藥時,不可開車、不可喝酒等,且藥袋上亦未載明警告。惟上開「利福全」,依製藥公司羅氏大藥廠自行於網站上公布2008年「利福全藥物資訊」警告及注意事項,包括:「只有當非常小心時,Rivotril可用於...急性酒精或藥物中毒事件‧‧‧的病人。」、「Rivotril用於有酒精或藥物濫用病史的病人,應非常小心。」「此(藥物)依賴性的危險性隨著治療的劑量和期間增加而增加‧‧‧重症患者會出現現實感喪失、自我感喪失‧‧‧敏感或幻覺‧‧‧」、「駕駛及機器操作能力受損‧‧‧」「服用Rivotril的病人應避免服用酒精‧‧‧因為它可能會改變藥物的作用,降低治療的效果或產生非預期的不良反應。」不良反應有「精神方面的異常:精神混亂、心智錯亂;非常規性反應:易怒、侵略性、精神激動、緊張、敵意‧‧‧」。㈡另依「為藥瘋狂」專書提及:成分為clonazepam的藥劑(利福全的主成分即clonazepam)屬苯二氮類鎮定劑。苯二氮類鎮定劑也像酒精一樣,常常使人變得暴躁、衝動。曾經有人服藥數次之後,就犯下暴力罪行。‧‧‧藥物造成的躁症,躁症是一種經常由藥物造成的中毒性精神病。‧‧‧症狀包括極度好動、失眠、思想偏激、狂暴、狂亂又盡全力發洩精力‧‧‧導致古怪的破壞行為」。㈢聲請人從國中開始即有濫用藥物、以喝酒紓解壓力、提神之情形,依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聲請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安非他命、海洛因濫用。聲請人的手抖應是自國中時起濫用藥物導致慢性中毒的症狀,非一般癲癇。聲請人無知於利福全藥害之危險性。㈣在9月21日服藥前後,聲請人決心與被害人分手,顯然是情緒低落、心情不好的時候,按照過往以喝酒、濫用藥物紓解壓力、提神作法,必更是加倍用酒精、藥物抒解心中苦悶,以致手抖更惡化嚴重而求診。臺大醫院未留意聲請人體質,診斷為本態性震顫,疏忽給藥應非常小心,以一般人用藥劑量給聲請人服用。9月25日晚上聲請人一人待在營區帳棚內,獨自喝悶酒,幾乎喝下一整瓶玫瑰紅,隔日一早,帶著宿醉昏頓不清的頭腦開車前往想要挽回女友張雅玲,酒精與藥物作用,聲請人不幸陷入藥物不良反應而不自覺,聲請人未避免服藥後不可喝酒、駕駛,導致悲劇發生。㈤依據過往經驗,聲請人與人衝突時,原得以自制,且未有前科。實是未獲上開警告,在非常危險狀況下,因遭女友辱罵拒絕,為了追趕女友,不慎將女友撞倒,引發一連串打鬥,在情緒失控下狂亂砍殺。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將被害人撞倒,恐屬錯認,與實情不符。試想一對認識交往不到3個月的年輕男女,無財務糾紛,單純因個性不合談分手,豈能引來如此深重憤恨的殺機?且依聲請人過往經歷,其跟前任女友都能和平分手,聲請人無任何前科,原非無理殘忍之徒,與一般人並無異狀。㈥國際人權關懷組織CCHR公民人權委員會製作之「狠狠撈一筆」DVD影片,揭露精神神經科藥物之危害性,美國FDA食品藥物管理局自2004年起,即要求藥廠應標示副作用可能引發自殺或暴力行為之警語,提醒民眾保持警覺,留意用藥後反應若是想自殺或情緒不穩、暴力衝動,應停止繼續服藥,避免不幸意外發生。請傳訊薛智元、陶昌文、蘇熙文、鄭光男、張天鈞等醫師為證。㈦羅氏大藥廠官網自行公布之利福全產品資訊係重要的新證據,請依扣押、保全證據之方法上網列印核對查扣,並予蓋印註記法院扣押保全之日期時間,以防羅氏大廠將產品資訊之藥物副作用隱藏或下架。並將上開藥物與酒精不良反應等實情另送鑑定及傳訊羅氏大藥廠問明其所示藥物副作用。㈧聲請人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節云云。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經核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新修正之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列第3項,明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係在上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惟不論係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者,均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製造利福全藥品之羅氏大藥廠於網站上公布2008年利福全藥物資訊、相關之警告及注意事項、孳物濫用及依賴性、駕駛及機器操件能力,及「為藥瘋狂」專書對含clonazepam之利福全藥劑之警訊、聲請人有濫用藥物史等為新證據,以聲請人於本案犯前因手抖就醫,醫師未考量聲請人有濫用藥物及以飲酒紓解壓力之習慣小心給藥,亦未加以警告,聲請人無知利福全藥物之危險性,服用後飲酒、駕駛,導致本案悲劇,非有殺人之故意。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節云云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查聲請人已經多次以此相同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9年聲再字第2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1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可考。聲請人再以此為原因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其併聲請保全證據,扣押羅氏大藥廠官網公布之利福全產品資訊,亦無依據。
五、聲請人復主張國際人權關懷組織CCHR公民人權委員會製作之「狠狠撈一筆」DVD影片、美國FDA食品藥物管理局自2004年起,要求藥廠應標示副作用可能引發自殺或暴力行為之警語云云,惟未說明此DVD影片、美國FDA食品藥物管理局對藥廠之要求對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事由。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