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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簡錦富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錦富因竊佔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曾聲請傳喚證人黃盈銓、劉憲武,以證明呂邱貴花曾指示聲請人在興南小段719-5 地號土地填土,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呂邱貴花證稱並無前開情事明確,而證人黃盈銓為聲請人之員工,證詞難免迴護偏頗,而認無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然法院不得以證人身分或被告之親近關係而認無庸傳喚,原確定判決不予傳喚,已有未洽,復未敘明證人劉憲武有何偏頗而不予傳喚之理由,亦有不當。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證人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證據,經第二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不採用該證據,或認該證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與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若該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證,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供述、證人盧秋成、呂邱

貴花、呂雪妮、謝贏誼、周春枝、翁美英、謝金華、呂晉源、許秉忠之證述、桃園市大溪區(即改制前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下稱南興小段)714 、719-5 、719-7 、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大溪區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函附之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地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設置圍籬之現場照片、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附之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土地航照圖、桃園市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紀錄、被告承租南興小段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之租賃合約書暨公證書、周春枝所提現場照片、被告書立予周春枝之切結書、警方於101 年4 月7 日拍攝南興小段719-2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101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0 年8 月2 日、同年11月28日、101 年3 月1 日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暨會勘照片、桃園市政府100 年8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6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3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據,並論駁聲請人所提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固記載謝金華與聲請人協議定○○○鎮○○段南興小段地號719-6 、719-38、719-39、719-26土地整地承包工程,然聲請人與謝金華(兼代理許翁美英、許秉忠、呂晉源)於100 年5 月19日簽訂並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則記載出租人呂晉源、謝金華、許翁美英、許秉忠出租土地坐○○○鎮○○段南興小段地號719-6 、719-38、719-39予聲請人,佐以證人許翁美英、謝金華、呂晉源、許秉忠均證稱未將南興小段719-26地號土地出租予聲請人使用等語明確,及證人謝金華證稱上開土地整地工程合約書係其授權予婆婆代簽,當時聲請人稱先擬草約,還未收任何費用,所以就簽約,可能因為不清楚地號,也將719-26地號寫上去,許翁美英並未授權出租719-26地號土地,100 年5 月19日才至公證處簽真正契約,當初要出租南興小段719-6 、719-38、719-39地號土地時,有先鑑界,並在土地上立牌表示欲出租,聲請人打電話與渠等聯絡,渠等告知並帶聲請人看過鑑界土地範圍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5 月19日與謝金華等人簽訂承租土地租賃契約之土地範圍,確未包括南興小段719-26地號土地甚明,故聲請人辯稱其向謝金華承租719-26地號土地一節,不可採信,而認定聲請人係耀興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於100 年5 月19日向謝金華、呂晉源、許翁美英、許秉忠等人,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園藝使用,而其明知同段

714 地號土地係盧秋成與駱琴等人所共有、同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管理,同段719-25地號土地係周春枝所有,又其並未承租同段719-5 、719-7 、719-26地號土地,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私自佔用,且上開土地,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墳墓、農牧、交通用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作為編定使用範圍外之其他用途,竟未向北區水資源局合法承租,亦未獲其他所有權人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0 年5 月中旬起,陸續在南興小段714 、719-5 、719-7 、719-13、719-14、719-25、719-26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土方,並在南興小段719-13、719-14地號土地與桃園市○○區○○街交界處,設置圍籬及鐵門,總計竊佔面積約達6,417 平方公尺,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科,且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竊佔罪處斷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判決在卷足憑,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黃盈銓、劉憲

武等人到庭作證,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由,具狀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盈銓、劉憲武到庭,欲證明呂邱貴花曾指示其在南興小段719-5 地號土地填土,惟此經證人呂邱貴花到庭證述堅稱並無此事明確,而證人黃盈銓為受雇被告之員工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所為證詞欲迴護偏頗被告,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因認無再行傳喚黃盈銓、劉憲武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此項證據(即聲請證人黃盈銓、劉憲武2 人)所欲證明情事另有明確證據可資認定,更進一步就證人黃盈銓部分說明其另有偏頗之虞而不予傳喚之理由,而認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不予傳喚劉憲武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所稱傳喚證人黃盈銓、劉憲武一情,並非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更進者,聲請意旨僅陳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黃盈銓、劉憲武,但未敘明證人黃盈銓、劉憲武所欲證述之具體情節、內容,本院亦無從審酌渠等證言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雖記載「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攸關

此據證人(劉憲武)在第一審結證屬實,原審竟漏而未審」等語,惟並未指出所稱「證人(劉憲武)在第一審結證屬實」之內容及卷證所在,亦即聲請意旨並未陳明所稱重要證據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況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6 號案件暨該案原審即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4號案件、該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案件卷證,均未見有何聲請意旨所稱證人劉憲武之證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㈣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