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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及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記載(見該判決第2 頁第8 至16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4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者之規定,並有背於民法第72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之規定。㈡民國81年2 月14日被繼承人詹希平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詹汪玉鳳遺產稅時,被國稅局錯誤發函(81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聲請人已於104 年4 月10日提出更正申請書、同年月11及22日日提出更正申請補正理由,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上開函之內容,申請更正為其特有財產,待國稅局回覆函文後,聲請人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提出81年2月29 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104年4月10日更正申請書、104年4月11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104年4月22 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影本。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

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外,並未附具與本件確定判決相關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

㈡另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細繹其內容,其聲

請再審之理由,不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2條、第758條及第759 條規定,即聲請人所指涉之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尚非事實認識錯誤之問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或第421 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如認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依循非常上訴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否則,聲請再審程序,皆徒勞無功,亦不合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人所提出之81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 號函、104 年4 月10日更正申請書、104 年4 月11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104年4 月22日更正申請書補正理由影本及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其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及聲請再審理由無關,自不屬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程式有所違背,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