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4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 受 裁 定 人 張鎮信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毒抗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4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0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鎮信為初犯並無毒癮,具正當職業、經濟收入固定,本次施用毒品數量更係微少,且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顯屬適用院外治療之案例,原確定裁定未考量上情,而依相關規定裁定准聲請人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容有重新審理予以改定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停止聲請人觀察勒戒之執行,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賓士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查獲至今,已深覺悔悟,未再施用毒品,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在第一時間具狀請求檢察官念其負擔家計重任及考慮遽以實施觀察勒戒對聲請人生活所造成之衝擊,請求法外開恩准予院外戒癮治療,詎料檢察官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聲請書理由未備之違誤。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本案未審酌聲請人初犯等上情,逕以駁回抗告,違反立法院增訂戒癮治療規定之立法意旨,屬適用法律重大錯誤。
(二)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時,即檢附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單,已可證明聲請人早已戒除毒品之施用,且聲明日後亦無再施用之可能,本院自應考量觀察勒戒係專用於繼續施用毒品,或須藉由勒戒程序協助戒除之人,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按指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單) 。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聲請人至醫院相關單位進行戒癮治療為適法。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聲請人並無不適合為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疑慮,命聲請人至院外治療,方係保障基本人權之妥適作法。
(三)綜上,原確定之裁定,自形式上觀察已可推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之裁定具有重大錯誤,及驗尿呈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單及聲請院外治療之書狀,已足證明聲請人並無勒戒之必要性,未予撤銷第一審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予以改判,對聲請人基本人權及受公平審判權之侵害至鉅,自有聲請重新審理予以改定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提起重新審理之實益及時效性,併同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再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裁判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裁判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裁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張鎮信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賓士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情。聲請人坦認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於 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採驗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案可資覆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該物之期間約96小時,參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案可佐,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準度,已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顧慮,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 01855號函、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 03059號函足參,檢驗結果至值採信。足見聲請人確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又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移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依同法第 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俾查受處分人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僅有依事證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責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綜上,聲請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 72號審酌上情駁回抗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可言,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依起訴處分命施用毒品者完成戒癮治療之履行條件,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職權發動與否之問題,當非法院所得審酌事項,當無適用「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犯罪後,向本院抗告時提出之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單,雖能證明聲請人於受檢驗時並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惟無礙於聲請人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之審認,當非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狀,是聲請意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不侔,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