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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鵬榮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鵬榮(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裁定事件,業經告訴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能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16日聲明異議(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故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然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於97年4 月9 日送達新能公司章程登記地後,由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經理人羅春美收受,其後新能公司實並未為任何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裁定亦於97年4 月29日確定,後縱認裁定中存有姓名、名稱之錯誤,惟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6 日裁定更正,對於前開裁定之確定並無影響等情,此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故可認新能公司於知悉無權製作人為系爭本票而不為阻止、仍行放任,已應認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且可證明聲請人屬有權簽發票據之人,聲請人為系爭本票即非屬偽造有價證券,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於前審審理時即已存在而未經審酌。

㈡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程序之違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前後矛盾之不法:

1.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羅春美為男女朋友,係以證人江瑋貞、江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此已經聲請人具狀明確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決中亦未予論駁,仍逕引上開證人證述,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閱覽卷證。

2.原確定判決所引用「97年5 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認係附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卷第87頁,然新能公司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民事聲明異議狀,異議狀日期亦有錯誤,是該卷頁並非「97年5月16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亦非狀紙「原本」、僅為經有心人士移花接木之「影本」。而新能公司刑事追加告訴狀新能公司98年4月7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中載明其聲明異議之日期為「97年5月26日」,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明異議日為「97年5月16日」,可認原確定判決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倘認聲明異議日期為「97年5月26日」,則亦以逾20日之法定可聲明異議期間。另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號裁定中,均係載明「97年5月26日聲明異議」。原確定判決竟為以不存在之聲明異議狀為判決,棄上開狀、裁定內容不顧,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就此聲明異議狀之真實存在與否,聲請人已於案件審理中言詞、具狀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原卷」全卷、勘驗新能公司之聲明異議狀,惟竟均未獲置理,可認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3.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與新能公司合約用張(即變更後公司印鑑章)經核對相符,故認定系爭本票印文係羅春美所保管之印文云云。然經核對前開二印文,印跡款式及字體不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中並無任何核對結果製成之勘驗筆錄、合法之調查資料,此部分,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調查,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中說明,可認為判決理由不備。而前開新能公司大小印文,經新能公司負責人張秉堂自承:由羅春美保管公司大章,小章則由負責人自行保管等情,而證人羅春美則證稱:印章鎖在財務部辦公室保險金庫內,僅伊知悉密碼等語,是以此等保管方式,實難有遭盜用之可能。再系爭本票上既有羅春美簽名、張秉堂羅春美用印,當無偽造之可能。此業經聲請人引用53年8月18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為據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竟未採用、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可認為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

4.聲請人於訴訟中主張因99年3 月2 日至5 月10日期間,聲請人遭第三人違法拘禁、隔離中,故該期間之自白無任意性,並具狀請求傳喚蕭志勝、李建毅及林文德等人為證等情,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不僅未為任何之調查,於判決理由中竟以前開自白為主要認定有罪依據,理由中以「核無再做調查之必要」駁回,顯有以不得做為證據之自白而採為認定依據之違法外,亦有違反同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同法同條第14款前段之判決不備理由,且屬無效判決,應以再審予以撤銷。

5.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 日及同年5 月5 日具狀,以該案審審判長王炳梁及法官黃雅芬曾參與前審審判及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由,聲請二法官迴避,且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然前審竟違法而不停止訴訟程序,仍執意於103年5月7日進行審判,經聲請人當庭聲明異議2次,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辦理,且原確定判決對此亦無任何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款應停止而未經停止之當然違法,且其有同條第14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亦屬無效判決。

6.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引用證人王志成證述可認新能公司提出之印鑑清冊、印鑑管理作業辦法並非證人王志成提出,故無證據能力之主張,然並未確切說明上開印鑑清冊究竟何人提供?如何取得?即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並採為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可認其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7.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期日,係以包裹式一次提示卷內證物、文書並告以要旨,甚且未提示系爭本票、或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民事案卷以供聲請人辨認,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之規定,此業經聲請人當庭聲明異議,然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依同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處理,故原確定判決已違反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審判期日主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8.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為據,然前者意旨與原確定判決無絲毫相關,後者已經本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是此判決係入人於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意旨㈠固指稱: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

裁定及其送達證書等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而漏未審酌之新證據,足可證明新能公司接獲支付命令裁定後未為聲明異議,可認有默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可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

1.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㈠部分,略稱:「被告黃鵬榮於97年3 月3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同院於同年4 月1 日核發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春美)之支付命令裁定及聲請狀繕本,於同年4 月9 日送達新能公司,由被告羅春美本人收受(被告黃鵬榮於同年4 月28日本人收受);被告黃鵬榮復於同年5 月2 日聲請更正上開97年4 月1日支付命令上債務人新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羅春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於同年5 月6 月裁定更正上開97年4 月1 日支付命令裁定上債務人新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後,於同年5 月14日、15日將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份送達予新能公司及張秉堂、被告黃鵬榮(其本人於5 月22日親自收受);告訴人新能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具狀就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8 月27日收到聲請人為「新能公司」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於98年2 月25日駁回被告所聲請之訴訟救助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更正聲請狀、更正裁定、聲明異議狀、異議撤回狀、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情已堪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並附表二編號2 、3 ,足認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自有未合。

2.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㈢部分,略稱:「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新能公司並無於97年5 月16日出『民事異議狀』,系爭本票支付命令依法早於確定,則系爭本票顯係經『默示授權行為』所為云云。惟查:告訴人公司於98年4 月7 日所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檢附民事聲明異議狀,而被告針對告訴人之聲明異議,亦提出之異議撤回狀,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憑,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針對被告之異議,以98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駁回』,有本院98年抗字第1521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狡飾,顯不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究竟有無經默示授權行為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且縱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亦無法推知新能公司有無提出聲明異議;且有無就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其原因甚多,非可逕推新能公司「已溯及於交付空白支票、或簽發本票時」有相關之授權;況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之默示,與簽發票據時究否逾越授權範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實屬二事。聲請人猶以此置辯,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3.而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張秉堂與羅春美共同用印,是否即無偽造之可能,抑或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是否為脫免債務所為之爭執等節,僅屬聲請人主觀上片面之推論,且均為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內容,自亦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酌調查。

㈡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㈡所指各項應停止而未經停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且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實質審理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以無效之法律見解而資為實體認定有罪之依據,其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洵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情形並不相符,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有違法律程式。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或為聲請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 票 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印文、署押 │├──┼────┼──────┼─────┼─────┼────────┬────┤│ 1 │97.01.18│ CH729178 │新臺幣 │新能科技股│(1)新能科技股份 │1枚 ││ │ │ │2億9千萬元│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公司登││ │ │ │ │ │ │記大章)││ │ │ │ │羅春美 │ │ ││ │ │ │ │ │ │ ││ │ │ │ │ ├────────┼────┤│ │ │ │ │ │(2)新能科技股份 │ 2枚 ││ │ │ │ │ │有限公司 │(進出口││ │ │ │ │ │ │大章,同││ │ │ │ │ │ │一枚蓋用││ │ │ │ │ │ │2次) ││ │ │ │ │ ├────────┼────┤│ │ │ │ │ │(3)張秉堂 │ 1枚 ││ │ │ │ │ │ │(公司合││ │ │ │ │ │ │約小章)││ │ │ │ │ │ │ ││ │ │ │ │ ├────────┼────┤│ │ │ │ │ │(4)張秉堂 │ 1枚 ││ │ │ │ │ │ │(進出口││ │ │ │ │ │ │小章) ││ │ │ │ │ ├────────┼────┤│ │ │ │ │ │(5)羅春美職章 │ 1枚 ││ │ │ │ │ │ │ ││ │ │ │ │ ├────────┼────┤│ │ │ │ │ │(6)羅春美私章 │ 1枚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日期 │ 文書種類 │ 內 容 │ 備 註 │├───┼────┼──────┼──────────────────┼──────┤│ 1 │97.03.31│支付命令聲請│被告黃鵬榮持附表1所示本票,向原審民 │97年度司促第││ │ │狀 │事庭對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3427號卷第2 ││ │ │ │人羅春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頁 │├───┼────┼──────┼──────────────────┼──────┤│ 2 │97.04.01│支付命令裁定│原審民事庭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97年度司促字││ │ │ │付命令,債務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427號卷第││ │ │ │法定代理人羅春美)應向被告黃鵬榮給付│6 頁 ││ │ │ │2億9千萬元。 │ │├───┼────┼──────┼──────────────────┼──────┤│ 3 │97.04.09│送達證書 │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法定代│97年度司促字││ │ │ │理人羅春美)送達至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第3427號卷第││ │ │ │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 樓之│8 頁 ││ │ │ │1) │ │├───┼────┼──────┼──────────────────┼──────┤│ 4 │97.04.28│送達證書 │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付命令(法定代│97年度司促字││ │ │ │理人羅春美)送達予被告黃鵬榮(送達地│第3427號卷第││ │ │ │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7 頁 │├───┼────┼──────┼──────────────────┼──────┤│ 5 │97.05.02│更正聲請狀 │被告黃鵬榮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更正新能科│97年度司促字││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秉堂│第3427號卷第││ │ │ │」、「羅春美」 │9 頁 │├───┼────┼──────┼──────────────────┼──────┤│ 6 │97.05.06│更正裁定 │原審民事庭裁定更正97年度司促字第3427│97年度司促字││ │ │ │號支付命令裁定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為「│第3427號卷第││ │ │ │張秉堂」 │16頁 │├───┼────┼──────┼──────────────────┼──────┤│ 7 │97.05.14│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97年度司促字││ │ │ │付命令、更正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至新│第3427號卷第││ │ │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18頁 ││ │ │ │○○街00號5樓之1) │ │├───┼────┼──────┼──────────────────┼──────┤│ 8 │97.05.15│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支│97年度司促字││ │ │ │付命令、更正裁定、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張│第3427號卷第││ │ │ │秉堂(新竹縣○○鎮○○街○○○號) │19頁 ││ │ │ │ │ │├───┼────┼──────┼──────────────────┼──────┤│ 9 │97.05.22│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更正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送達予被告黃鵬榮(桃園縣平鎮市高雙│第3427號卷第││ │ │ │路8巷24號) │17頁 │├───┼────┼──────┼──────────────────┼──────┤│ 10 │97.05.16│民事聲明異議│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97年度司促字││ │ │狀 │堂)向本院提出就97年度司促字第3427號│第3427號卷第││ │ │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87頁 │├───┼────┼──────┼──────────────────┼──────┤│ 11 │97.05.26│異議及聲請狀│被告黃鵬榮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移送原│97年度司促字││ │ │ │審民事庭之處分廢棄 │第3427號卷第││ │ │ │ │21頁 │├───┼────┼──────┼──────────────────┼──────┤│ 12 │97.06.03│異議駁回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揭異議及聲│97年度司促字││ │ │ │請 │第3427號卷第││ │ │ │ │24頁 │├───┼────┼──────┼──────────────────┼──────┤│ 13 │97.06.06│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異議及聲│97年度司促字││ │ │ │請之裁定(編號11)送達予新能科技股份│第3427號卷第││ │ │ │有限公司、張秉堂 │27頁、第28頁│├───┼────┼──────┼──────────────────┼──────┤│ 14 │97.06.08│聲請更正狀 │被告黃鵬榮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更正新能科│97年度司促字││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張秉堂外│第3427號卷第││ │ │ │,尚有羅春美 │29頁 │├───┼────┼──────┼──────────────────┼──────┤│ 15 │97.06.12│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異議及聲│97年度司促字││ │ │ │請之裁定(編號11)送達予被告黃鵬榮(│第3427號卷第││ │ │ │送達地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26頁 │├───┼────┼──────┼──────────────────┼──────┤│ 16 │97.06.12│聲請駁回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編號14之聲請│97年度司促字││ │ │ │ │第3427號卷第││ │ │ │ │30頁 │├───┼────┼──────┼──────────────────┼──────┤│ 17 │97.06.16│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聲請之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編號14)送達予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第3427號卷第││ │ │ │司、張秉堂 │32頁、第33頁│├───┼────┼──────┼──────────────────┼──────┤│ 18 │97.06.20│送達證書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前開聲請之裁│97年度司促字││ │ │ │定(編號14)送達予被告黃鵬榮(送達地│第3427號卷第││ │ │ │址新竹市郵政1678號信箱) │31頁 │├───┼────┼──────┼──────────────────┼──────┤│ 19 │97.08.27│異議撤回狀 │原審民事庭收到聲請人為新能科技股份有│97年度司促字││ │ │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秉堂)之支付命令│第3427號卷第││ │ │ │異議撤回狀 │57頁 │├───┼────┼──────┼──────────────────┼──────┤│ 20 │98.02.25│民事裁定 │原審民事庭駁回被告黃鵬榮聲請訴訟救助│97年度司促字││ │ │ │之聲請,因本院已收到以新能科技股份有│第3427號卷第││ │ │ │限公司為聲請人之支付命令異議撤回狀,│85頁 ││ │ │ │則該支付命令已確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