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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宗育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5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102年度重訴字第2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即少年唐○○、薛○○、徐○○ 3人,於原審均具結證稱不認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按。再審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始與上開少年3人初次見面,再審聲請人並不知渠等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即遽而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渠等3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有未合,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再審聲請人對渠等3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決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黃文哲請再審聲請人至汽車旅館訂房之目的就是要

找被害人賴昱峰談笑氣賠償之事,且黃文哲有將上情告知同案被告林哲志、少年唐○○、薛○○、徐○○,並要求渠等看管不讓賴昱峰離開等情,業據黃文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152頁,第32號重訴卷卷二第243頁),並經少年薛○○於偵查時供稱:我們進汽車旅館後,黃文哲有打電話叫賴昱峰過來,還有說等賴昱峰來時不要讓他離開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4 頁);少年唐○○於偵查時供稱:黃文哲在車上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有說找我們去唱歌,並順便找人來談生意,到汽車旅館後,黃文哲有和在場大家說等下賴昱峰來後,若生意還未談好,不要讓他走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58 頁);少年徐○○於偵查時供稱:到了汽車旅館後,黃文哲有打電話叫賴昱峰過來,黃文哲說等賴昱峰到場後,我們4 人就坐在賴昱峰後方,不要讓賴昱峰出去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1 頁)。可知少年唐○○、薛○○、徐○○3 人對於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均甚瞭解(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第17頁第27行至第18頁第13行)。

㈡又再審聲請人係黃文哲之員工,其與黃文哲熟識程度自應遠

甚於案發當日初識之林哲志、少年唐○○、薛○○、徐○○等人,黃文哲既已將其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告知林哲志及少年唐○○、薛○○、徐○○等人,衡情豈會不告知為其代訂房間之再審聲請人。又再審聲請人在801 號房時曾出言恐嚇賴昱峰,其後並依黃文哲之電話指示,將少年唐○○載往虎頭山會合,最後尚依黃文哲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雖再審聲請人在賴昱峰抵達汽車旅館前先行駕車離去,惟林哲志於偵查時證稱:文哲的朋友一直進進出出;(在虎頭山)賴昱峰是用文哲朋友的電話打給賴昱峰的老婆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94頁)。而再審聲請人在汽車旅館有恐嚇賴昱峰,且有依黃文哲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等情,已據賴昱峰證述如前,並經少年薛○○於原審時證稱:到旅館的時候,旅館內有2 名男生,其中1 名男生是黃文哲,另1 名是否甲○○,因時間有點久,長相不記得無法確定;在汽車旅館內有聽到該男子對賴昱峰講不利的言詞,內容大概就是如果賴昱峰不還黃文哲他損失的錢的話他就要打他,事後該男子載著唐○○一起到虎頭山公園找黃文哲,在虎頭山公園他在跟黃文哲交談,有聽到黃文哲叫那個人去找賴昱峰太太拿錢,黃文哲自己講該名男子是他的司機等語(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少年徐○○於偵查時供稱:

在虎頭山,黃文哲叫賴昱峰打電話給他太太,賴昱峰好像是以別人的手機打給他太太,但是以何人手機我忘了,我有看到賴昱峰和其太太在通話,賴昱峰說他朋友需要錢,叫他太太把錢準備好後去一個地方等;黃文哲叫司機過去其所說地方去拿錢,但要拿多少錢我忘了,司機一離開,我們就遇到警方巡邏等語(第93號少連偵卷卷一第183 頁);復於原審時證稱:甲○○有跟我們到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有聽到甲○○對賴昱峰講恐嚇他的話,在虎頭山時,有看到甲○○到現場,有聽到黃文哲叫甲○○去北門國小拿錢等語(原審第21號重訴卷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查:賴昱峰及少年薛○○、徐○○3 人係分別作證,渠等就再審聲請人在汽車旅館有恐嚇賴昱峰,有依黃文哲指示前去北門國小取款等情,均為相同之證述,足證渠等證詞確屬實情,可以採信。足證再審聲請人對於黃文哲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了然於胸,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判決第19頁第3行至第20頁第7 行)。

㈢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卷宗,可知少年徐○○於原審證

稱:再審聲請人有跟我們到汽車旅館,在旅館內有聽到再審聲請人對賴昱峰講恐嚇他的話,已如前述,再參諸少年唐○○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載我到虎頭山之人即係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汽車旅館時,現場有黃文哲、再審聲請人,還有1 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少年薛○○於原審時則證稱:是再審聲請人載著唐○○一起到虎頭山公園找黃文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第99頁),黃文哲於原審時亦證稱:是我請再審聲請人將唐○○載上虎頭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反面)。綜上所述,可知證人即少年唐○○、薛○○、徐○○等人對於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均甚瞭解,且再審聲請人對於黃文哲前往汽車旅館之目的,亦了然於胸;況再審聲請人除和上開少年等人一起共處汽車旅館外,並開車搭載少年唐○○前往虎頭山,顯見再審聲請人與上開少年等當天雖為初次見面,但彼此間相處時間、地點甚為緊密。又少年唐○○、薛○○、徐○○3人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渠等於本件案發時僅為15、16歲之青澀少年、未脫稚氣,無論從外表或係言談中均可輕易察出渠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所述,再審聲請人與渠等共處時間甚久,焉有不知之理,且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與上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詳述再審聲請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明知唐○○、薛○○、徐○○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援引各項事證,並經調查斟酌、採證認事,於判決理由欄中論述綦詳,而原確定判決依調查所得之心證,本於論理、經驗法則,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本件事實,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聲請意旨稱法院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答辯內容,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上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與卷內既存事證相符。揆諸上揭意旨,聲請意旨所載不足以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明,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與上揭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