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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9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適廣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然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6行均已認定聲請人未出手打人,且依共同被告張晨陽、鄭宇笙、楊立之證述,可知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共同被告周明翰不滿遭挑釁,且犯罪用之鋁棒係周明翰出錢,為傷害行為之人也是周明翰,是聲請人自始至終無參與行為之決意,未出手打人,僅在場觀看,且有勸阻之行為,縱令有在場助陣,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屬幫助犯。又依周明翰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並未與周明翰有犯罪分工之謀意,僅單純之沉默,不成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共同被告張晨陽、鄭宇笙、楊立、周明翰之證述等證據,誤認聲請人成立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顯有錯誤,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衝突雖緣由周明翰不滿遭挑釁、周明翰出錢購買犯罪用之鋁棒、僅周明翰為傷害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鄭宇笙、楊立於警詢,周明翰於偵訊之陳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初始即係與其他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下山前往小北百貨購買鋁棒等兇器,並一同返回事發地點,於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際,聲請人係處於如果對方動手其即會立刻出手之狀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最終未出手打人,聲請人仍無解正犯之成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問題。聲請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共同被告張晨陽、鄭宇笙、楊立、周明翰之證述云云,應係對刑法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是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