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美雪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程序上之說明:公訴人前以100年度偵字第86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301號就聲請人涉犯贓物罪(不起訴)或洗錢防制法提起公訴;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及鈞院102年度金上訴第1號均按洗錢犯罪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程序性判決駁回,全案臻於確定。然則,最高法院以「第三審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之『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駁回,顯然涉有第三審上訴之法律適用錯誤及事實審法院漏未調查被告有利證據等兩種非常上訴及再審之事由。
(二)關於聲請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二:⑴被告接受「白黃鑫『匯款375萬元』」部分;⑵被告接受「白黃鑫『交付22張支票』」部分,惟被告在本案自始抗辯:
①「375萬元匯款是白黃鑫對於被告之『償付388萬元之部分借款』,上述388萬元借款乙情業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確認事實。因此,原確定判決對於「『375萬元』之匯還借款」,認定成立洗錢犯罪,係屬不依被告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構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②關於「『22張支票』兌領2,967,900元」部分,本項支票是白黃鑫對於被告呂美雪之支票貼現行為。原審有罪判決僅是推衍相關證人之證言而認定成立洗錢犯罪云云,亦屬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三)關於「375萬元匯款還債之『洗錢罪』」問題:⒈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375萬元借貸債權真正,已如前述,
則被告呂美雪受領白黃鑫之375萬元匯款還債,係屬被告呂美雪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何以竟構成洗錢犯罪?!⒉原確定判決第20頁記載:「…被告呂美雪未清楚表明;其
(指被告呂美雪)影印本票及保留影本迄今之目的為何?自雖遽認『本票為真正』」暨「……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收受或轉讓,仍不能證明白黃鑫確有向被告呂美雪有為如『附表二』所示(388萬元)之金錢借貸」等語;本項判決理由顯然涉有「不依被告『有利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誤。至於最高法院關於被告呂美雪引據上開兩件民事確定判決資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抗辯,其駁回理由(第3頁及第4頁)則是載稱:(A)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僅指「蔡雪瑜不得對被告呂美雪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並未確認『被告呂美雪對白黃鑫有375萬元債權之存在』」(第4頁第10行以下);又稱:「被告呂美雪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344號主張『375萬元係清償388萬元債務』部分,則是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即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云云。換言之,最高法院等於「『不使用』已判決確定之證據而『使用』尚未判決確定之民事爭議事實,做為認定被告成立洗錢犯罪之『不利證據』」,顯屬「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反之,本案鈞院或最高法院關於駁回本案犯罪上訴之駁回理由中,對於上訴人所執「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匯款375萬元做為清償388萬元債務之『有利舉證』及『375萬元匯款』並不構成洗錢犯罪」之上訴理由,究竟如何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之第三審上訴程式?暨究竟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之兩件民事確定判決,如何不能由被告呂美雪援用做為本案上訴之有利證據?關於此點,本案的最高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有罪判決中,並無任何一字一句之證據論述法理論述,自屬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
⒊關於「蔡雪瑜針對『白黃鑫與被告呂美雪375萬元債務』
之三次重複起訴」暨最高法院之本案駁回判決或歷審民事法院之共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訴訟程序錯亂問題:聲請人僅檢附「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344號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狀」繕本一件暨兩造關於「375萬元債務確認訴訟」之民事涉訟案件解析表,供比對及參閱:
⑴蔡雪瑜及被告呂美雪二人係基於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451號假扣押而衍生針對「『375萬元』借貸債權存在之訴」,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三件訴訟:(A)被告呂美雪於99年5月31日起訴的99訴3074號確認蔡雪瑜對被告呂美雪不當得利3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鈞院100上訴811號判決被告呂美雪勝訴確定,故白黃鑫對被告呂美雪『375萬元借貸債務』確屬存在;(B)蔡雪瑜台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現以102年度訴字第908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理中,惟僅只針對「高等法院審理『22張支票』(其中編號1至12號支票)以外的『編號13至22號支票』」而為請求(1,855,000元),亦即該案標的與前揭「375萬元借貸債權」完全無關;(C)蔡雪瑜於99年6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的99年度訴字第3114號返還不當得利「撤銷375萬元匯款及22張支票交付」,於一審敗訴後,上訴至鈞院103重上更(一)2號追加『確認375萬元債權不存在』或請求『代位及直接交付不當得利6,717,900元』」云云,而關於「『確認』375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則是構成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更審庭之法理質疑。
⑵據上所述,被告呂美雪所執「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074號及鈞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確認375萬元借貸債權存在』」的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當然應對蔡雪瑜尚在審理中的前開「台北地院102訴908號」或「台灣高院103重上更(一)2號」發生既判力;同此法理,被告呂美雪的前揭「375萬元借貸債權存在」的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亦應對本件刑事洗錢犯罪案件發生拘束力;簡言之,本件洗錢犯罪的有罪刑事判決,自應構成「不依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有利證據而認定『375萬元匯款』不成立洗錢犯罪」;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自應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之事由,厥在於此。
(四)關於漏未審酌其他有利證據部分: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呂美雪涉犯洗錢罪暨完全棄置被告有利證據不予審酌之原由厥在一點:法院依鄰居證人推論「白、呂二人仍在台北市○○街住家『同居』」,故主觀認定「白、呂二人係『假離婚』」,惟以上推論完全不符合真正事實,蓋以:
⒈白黃鑫與被告呂美雪離婚後,已經另外結識「江麗英(證
人)並已生育一子(15歲)」;反之,白、呂二人所生子女白修竹及白緯婷則是與被告呂美雪居住延吉街家,因此,白某偶來探視子女並不能被「『推論』成為白、呂二人仍有同居」。
⒉抑且,蔡雪瑜係於97年5月23日匯交白黃鑫伍佰萬元,白
黃鑫則於同日匯交被告呂美雪「375萬元」,法院判決理由質疑「白、呂二人欠債388萬元,為何保留13萬元未還」云云。然則,苟非兩造確有欠債暨當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反之,如果白、呂二人確實存有洗錢的共同犯意,為何白某不將伍佰萬元全數匯交被告呂美雪,以供藏匿?!⒊再者,白黃鑫將22張支票交付被告呂美雪兌現(貼現);
被告呂美雪遂將金融卡交由白黃鑫提領款項,以上貼現借款則交由白緯婷作帳監管,易言之,關於白緯婷作證所指「貼現、計息及借款」之情節,全屬真情;被告呂美雪確實靠放貸取利營生(兼養育二位子女),亦即白黃鑫雖有對外詐財而仍願意利用貼現支票以供濟助被告呂美雪母子三人的生活需求。如果被告呂美雪要洗錢,何庸任令白黃鑫取卡提款?以上對於被告呂美雪有利證據未獲法院審酌或法院推論不符事理與情理,自仍應構成屈枉錯判。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美雪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同時對本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本件聲請人於104年3月11日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及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發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惟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四、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須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審查是否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美雪以本院原確定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未依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甚至僅推衍證人之證言而認定聲請人成立洗錢犯罪,為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構成「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79條第1項第10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以本院原確定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所執「白黃鑫對呂美雪匯款375萬元做為清償388萬元債務之『有利舉證』及『375萬元匯款』並不構成洗錢犯罪」之上訴理由,究竟如何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之第三審上訴程式及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如何不能由聲請人援用做為本案上訴之有利證據,未有任何證據法理論述;又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他有利證據,諸如白黃鑫與聲請人呂美雪離婚後另外結識證人江麗英並育有一子、證人白瑋婷之證述及白黃鑫於97年5月23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等情,構成再審及非常上訴事由云云,惟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關於應調查證據未為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致判決顯然違背法令部分,此為非常上訴之構成要件,不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列,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自非適法。
(二)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前對蔡雪瑜提起確認蔡雪瑜對聲請人不當得利3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台灣台北地方以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決及鈞院100上訴8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白黃鑫對聲請人『375萬元借貸債務』確屬存在,聲請人受領白黃鑫之375萬元匯款還債,係屬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不構成洗錢犯罪;又關於蔡雪瑜針對『白黃鑫與聲請人呂美雪375萬元借貸債務』,三次重複起訴暨最高法院之本案駁回判決或歷審民事法院均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茍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受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由裁量、判斷,不受任何干涉,行使憲法第80條所賦予之審判獨立職權。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對蔡雪瑜提起確認蔡雪瑜對聲請人呂美雪不當得利37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4號及本院100上訴81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故白黃鑫對聲請人『375萬元借貸債務』確屬存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該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刑事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且依聲請人所提本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對於蔡雪瑜提起確認375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4號、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所載:「……依上訴人(指蔡雪瑜)之主張,上訴人係因對白黃鑫給付375萬元而受損害,此際,被上訴人(指呂美雪)並未受有利益;嗣後被上訴人始因白黃鑫給付被上訴人375萬元而受益,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或任何給付關係,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事實,二者之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白黃鑫受領375萬元之原因關係即令不存在,亦僅白黃鑫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375萬元利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債權可言。」(見民事判決四(三))等語;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該判決理由四(五)亦載明:「至被上訴人(按即呂美雪)是否對上訴人(按即蔡雪瑜)負有侵權行為之債權,亦與本案無涉」,足認本院100年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係認蔡雪瑜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聲請人主張不當得利,並未確認聲請人對白黃鑫有375萬元債權存在;是聲請人所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本院認仍無從推翻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至聲請人另主張蔡雪瑜對聲請人所提起之多件民事訴訟,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此部分核屬聲請人與蔡雪瑜民事實體部分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刑事判決事實之判斷認定,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核亦無足影響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判斷;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提「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344號第三審上訴理由(三)狀」繕本及兩造關於「375萬元債務確認訴訟」之民事涉訟案件解析表(見本院卷第48-50頁),核屬聲請人單方之答辯狀及自行製作之解析表,亦均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為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復以:白黃鑫與呂美雪離婚後已另與證人江麗英生育一子;白黃鑫97年5月23日匯款375萬元確為還債;白黃鑫利用貼現支票以供濟助呂美雪母子三人的生活需求云云,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惟查,本院原確定刑事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瑜、證人張進春之證述、蔡雪瑜與證人簡徹治之談話錄音光碟、白黃鑫申辦之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白黃鑫雖於88年9月4日離婚,惟仍繼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不但公開地在鄰居面前同進同出,白黃鑫更於申辦上揭多門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銀行帳戶時,將聲請人位在臺北市○○路住處之室內電話做為聯絡電話,及白黃鑫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帳單寄送地址亦均係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是兩人間顯然持續維持相當密切、良好之同居關係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第7-15頁),並敘明證人江麗英、白瑋婷所為證述未能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本院同上刑事確定判決第15-17頁、第22-26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乃就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已意,重為爭執,自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且聲請人前已以此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此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裁定可稽,而上開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第1項所排除適用者,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再為聲請,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聲請人所執之理由或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或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違背程式規定,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