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一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03年 8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胡詠晴提出之股票、期貨合約書乃經過加工修改之影本,未提出正本供核對,且殘缺不全,不得作為證據;期貨合約書內明訂1次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但告訴人分6次才交付160萬元,其獲利當然與合約不同,可證該合約有不實之處,不能作為證據;告訴人提出之支票並無證據證明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一舉(下稱聲請人)所交付,且支票金額與聲請人應交付給告訴人之金額相差甚大,發票人亦證稱從未交付該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提出之應交付給告訴人金額計算表,原確定判決法院從未對此調查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取回現金切結書」業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所簽署,亦有正本可核對,為本案最可信積極之證據,聲請人與告訴人已無任何金錢瓜葛,之前簽訂之股票、期貨合約書也一併作廢無效,聲請人已履行合約書之約定,何須和解?又何來詐欺?告訴人因與聲請人感情生變而挾怨報復,以不實支票與加工後之期貨合約書影本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法院偏聽告訴人不實指訴,任意曲解,刻意迴護,對諸多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率認聲請人罪責,並科以有違比例原則之重刑,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是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號、8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為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聲請人上訴於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之適用,聲請人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