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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仲義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告訴人於97年3月4日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聲請人提供專利權及技術佔20%股權,告訴人出所有運作資金佔80%股權且須向政府單位登記合夥公司。內文無任何附加其他特定委託任務之文字與涵意,亦無其他特定之任務委託書或會議紀錄,前審漏未審酌上開契約書驟下背信罪之判決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前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不符,自有未合。(二)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案係因告訴人林榮華與聲請人間之合夥糾紛,屬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則告訴人與聲請人間既無委任關係,何來為他人處理事務,前審漏未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聲請人應構成背信,顯有不當。(三)又前審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屬違背合夥契約之行為,自屬民事違約行為,何來刑事背信行為,前審顯漏未審酌前開相關重要證據,誤把刑事背信與民事違約混為一談。(四)聲請人曾於前審主張於98年10月15日將人體雕塑機專利權專屬授權美婷公司全權使用2年,授權日期係98年10月15日,而江榆松匯款給聲請人的單據日期是在98年6月,顯見江榆松外銷印尼事件是發生在98年6月以前,顯與上述專屬授權書無涉,聲請人業於前審審理中主張,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造成誤判。則聲請人應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今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4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則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末按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於97年3月4日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誤認聲請人因負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聲請人於97年3月4日與告訴人林榮華簽訂之合夥股份契約書、告訴人林榮華、證人王仁宗、江榆崧渠等於原審之證述暨深圳市美婷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聲請人之美婷有限公司名片、聲請人自美婷公司取得8千元人民幣之簽收單等,說明:聲請人於97年3月4日與告訴人林榮華簽訂合夥股份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其所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雕塑機」(大陸地區專利申請號:000000000000.8,我國為第000000000號,美國為第11/866998號)所有專利技術及研發登記之各國專利權專利,作為出資技術股,佔合夥百分之20股份,告訴人則負責以合夥組織名稱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商業登記等手續,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等情,而認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自屬成立而有效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5頁),而依上開合夥股份契約書所載「茲因甲乙雙方為就擴張營利之目的,並由乙方提供人體雕塑機之所有專利技術及研發登記於各國之人體雕塑機之專利權,經互相出資共同經營公司…第五條、乙方以第二條所載人體雕塑機專利權及技術估計為出資之財產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為甲乙共同所有,甲乙雙方各認之,乙方不得於合夥期間內再將人體雕塑機有專利權之技術秘密透露或將專利權移轉予第三人。…」等語以觀,聲請人即負有「提供人體雕塑機之所有專利技術及研發登記於各國之人體雕塑機之專利權」、「不得於合夥期間內再將人體雕塑機有專利權之技術秘密透露或將專利權移轉予第三人」並「共同經營公司」之權利義務,而為合夥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訛,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及系爭合夥股份契約書已為審酌,並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無有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聲請人應構成背信,顯有不當,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聲請人屬違背合夥契約之行為,自屬民事違約行為,何來刑事背信行為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本件聲請人依系爭合夥股份契約書為合夥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仍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是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林榮華與聲請人間未存在委任關係屬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等語,自非可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如何成立有效、聲請人授權江榆崧生產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並收取費用屬背信行為等情,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而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屬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難認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末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主張於98年10月15日將人體雕塑機專利權專屬授權美婷公司全權使用2年,而江榆崧外銷印尼事件是發生在98年6月以前,顯與上述專屬授權書無涉云云,惟如前述,原判決業依聲請人於97年3月4日與告訴人林榮華簽訂之合夥股份契約書、告訴人林榮華、證人王仁宗、江榆崧渠等於原審之證述暨深圳市美婷貿易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聲請人之美婷有限公司名片、聲請人自美婷公司取得8千元人民幣之簽收單等認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合夥關係為成立生效,另依證人王仁宗、江榆崧渠等於原審之證述、江榆崧之電子郵件、匯款單及聲請人不否認收受江榆崧所交付之64,620元與62,000元款項等,認聲請人授權江榆崧生產美而婷多功能美體機並收取費用屬背信行為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則聲請人辯以其於98年10月15日將人體雕塑機專利權專屬授權美婷公司全權使用2年,而江榆崧外銷印尼事件是發生在98年6月以前云云,顯為飾卸之詞,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有背信犯行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而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屬原確定判決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聲請人單憑己見,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實難認為具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背信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