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士紘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101年度偵字第46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判決人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蘆洲光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明細、臺灣企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存款明細、美金歷史匯率交易明細、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證明書、新聞報導、林家宏調查筆錄、臺灣企銀三重分行林家宏存款明細、林詠欽出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刑事聲請補充狀、刑事補充答辯狀、林詠欽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聲請人請檢調查聲請狀、聲請人台灣中小企銀歷史事故紀錄、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地院審判筆錄、林詠欽所繪製賴文德附近街道及印刷廠內部格局、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號偵查卷、同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687號偵查卷、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雖附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書繕本並據此聲請再審,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質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聲請人對於此部分判決聲請再審,係對於非該案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