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皮建中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連經輝在原審之供述,認定「連經輝在審核『
皮建中將其父親皮永生原有之上開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卷內原本即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原本,並無缺漏之情形,被告即為該眷舍轉讓乙案之當事人之一,被告原既已出具其之戶籍謄本原本,當然知之甚明,豈有誤會其出具之戶籍謄本原本遭變造後影印,或先經影印再加變造之任何正當理由」。惟聲請人並不知悉也不知情眷舍已被改配,亦不知悉改配文件中是否包括戶籍謄本,原審認定聲請人知悉戶籍謄本並進而認定聲請人有罪,與法不合。蓋(證據二)退伍軍人自願轉讓眷舍給現役軍人自願書、志願現(返)役權益互換申請表、(證據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在自願書中吳有忠依法規第126條已載明是退伍軍人自願轉讓現役軍人及權益互換申請表中互換人為政戰中校皮永生,登請人只是互換申請表中轉讓人眷屬,並無互換眷舍之權利,有權之轉讓退伍軍人為先父皮永生,無法與吳有忠做眷舍交換,告訴人連經輝已違法受理吳有忠眷舍調配案,竟然還在法庭上做出不實證述致使原審採信,認定聲請人為眷舍轉讓當事人有明知惡意誣告之罪,業經(證據四)法院判決查明聲請人於胞姐與吳有忠辦理眷舍調配所簽立系爭文件之時既不知情,且事後亦一直未同意胞姐代為處理眷舍調配事宜判決無罪定讞,與原審所述聲請人為眷舍轉讓當事人明顯有誤,原審未綜合上述事證詳查慎斷,遂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原審理由(五)之敘載:「被告所提上開行政訴訟及對連經
輝、唐雪端、吳鴻儒所提各個法律訴訟,被告從無提出任何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作為其為本件眷舍違占建戶之證明,被告更從無向陸軍第六軍團等有關單位提出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之申請紀錄,其在上開行政訴訟及各法律訴訟中所稱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法院認證書均係用以辦理眷舍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云云,已乏其據」。蓋證據三之行政法院筆錄,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唐雪端在法庭證述吳有忠所補件之聲請人法院認證書並非是發函所要之放棄眷舍認證書,而是敘明如何權益接替一人繼承認證書,可證聲請人所辨法院認證書是辦理違占戶之拆遷補償之用,又陸軍司令部眷服處軍官鄧承根在獲知台貿十村自治會呈報違占戶名冊之後才告訴吳有忠找上胞姊,原審未審酌軍事法院、行政法院之筆錄就斷然推定聲請人所說已乏其據。審理之事實法院,對於聲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已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僅援用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棄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㈢依原審理由三之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原審同此認定,因依該條規定,於審酌被告於與吳有忠成立眷舍權益頂讓契約後,因法律變更原眷戶子女亦得承受權益,而心有未甘,挾怨為誣告行為,其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亦且對無辜之案件承辦人即告訴人產生重大危害,其之惡性非輕,併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惟聲請人業經101年證據四判決,證明並未與吳有忠有任何辦理眷舍轉讓之事宜,何來會有心有未甘,挾怨為誣告行為?又相關承辦人員違法受理吳有忠眷舍調配案,有何無辜可言?何來量刑甚為允恰?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新修正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修正公布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聲請人持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證據一)、自願書、互換申請表(證據二)、行政法院筆錄一份(證據三)、本院判決書(證據四)等證據,其中部分雖與其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裁定為再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仍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揆之前開說明,仍實體審究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明知告訴人連經輝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01
眷舍轉讓予吳有忠一案中,並未變造聲請人戶籍謄本上之戶政事務所之日期戳章,竟為使連經輝受刑事處罰,而捏造「連經輝於承辦上開眷舍轉讓案件中,將聲請人為辦理上開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所用之目的而於85年11月6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上證明戳章由『85年11月6日』變造為『85年11月18日』」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連經輝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一事,業經連經輝於原審明確證述並未變造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連經輝當時是希望被告能提出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而本件審核通過之日期為86年1月23日;又連經輝於97年7月29日在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有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戶籍謄本正本,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也有將該戶籍謄本正本提示給被告看,被告亦無表示意見等語,是依連經輝所述,本件被告所指連經輝變造之戶籍謄本,係被告自己所提出。再參以被告於上開眷舍轉讓案件中,確有提供戶籍謄本,此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屬實,而本件連經輝初步審核日期為86年1月16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並於86年1月23日發文核定,此亦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稿一份在卷可稽。是對連經輝而言,不論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之日期係「85年11月6日」,抑或聲請人所指連經輝變造之「85年11月18日」,均屬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而得准許聲請人轉讓上開眷舍,是難認連經輝有變造聲請人戶籍謄本之動機,自足認「85年11月18日」之戶籍謄本,本即為聲請人所提出。是聲請人明知該「85年11月18日」之戶籍謄本為其所提出,竟捏造「連經輝於承辦上開眷舍轉讓案件中,將聲請人為辦理上開眷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所用之目的而於85年11月6日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上證明戳章由『85年11月6日』變造為『85年11月18日』」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連經輝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足認聲請人確實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㈡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所得心證與事實顯不相符而有矛盾,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之情,並提出證據二(退伍軍人自願轉讓眷舍給現役軍人自願書、志願現(返)役權益互換申請表)及證據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判決)指出該文件係其姐皮秀霞偽造其簽名所作成,並據證據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稱其自始未同意與吳有忠互換眷舍,而欲證明其並無誣告連經輝之故意。惟原審判決所審理者乃聲請人是否明知連經輝並無變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上之證明章戳,而故意對連經輝提起法律訴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二(三)、(四)、(五)、(六)、(七)中各段均在說明、論證連經輝在審核「皮建中將其父親皮永生原有之上開眷舍頂讓給現役軍人吳有忠乙案」中,卷內原本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原本,並無缺漏之情形,聲請人亦無誤會該戶籍謄本原本遭變造後影印,或先經影印再加變造之正當理由;,且連經輝為核定時,並無變造被告(聲請人)戶籍謄本上由戶政事務所所蓋日期等內容之章戳印文必要,而該戶籍謄本經法院勘驗後,亦確認該戶籍謄本上章戳及傳真字跡,均可使一般人知悉係影印時所過錄,並不至誤會係遭連經輝變造之可能;且聲請人亦於97年12月4日偵訊時自承陸軍司令部人員有向其告知係因不小心印錯等語,聲請人明知此事實,竟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上開修正公布後得享有與原眷戶及其配偶相同之重大權益,乃誣指連經輝移花接木,將其為辦理違占建戶拆配補償費之戶籍謄本加以挪用於上開眷舍轉讓案,並且加以變造,以使外人無法察覺告訴人移花接木之偽造文書行為,而認定聲請人之誣告主觀犯意甚明,且毫無誤會可能。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縱證明聲請人事前不知情、事後未授權皮秀霞與吳有忠互換眷舍之約定,惟仍無法證明聲請人係誤認或僅係以為系爭戶籍謄本遭連經輝變造,進而向連經輝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不具誣告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非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聲請人就法院已為調查斟酌事項再為指摘,且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核與再審要件未合,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
㈢聲請人提出證據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32
號97年7月29日開庭之光碟譯文),以承辦人唐雪端之證詞欲證明聲請人所聲請之法院認證書是欲辦理違占戶之拆遷補償之用。然查,原審就該部分同已詳加調查,其認定結果並無不當之處,上開證據內容僅係聲請人仍專憑己意再為爭執,即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其聲請同與再審要件未合。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關於證據四本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誣
告無罪部分。經查該案件係就聲請人被訴誣告吳有忠部分,認定聲請人申告吳有忠內容非憑空捏造,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查,該案件與本案之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不同,聲請人所涉案情部分也有所相異,且該案件亦非本案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裁判,聲請人執該案件指摘本案原確定判決不當,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理由,亦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