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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長祿(原名林鉅盛)

鹿馨方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載或矛盾」等情而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林長祿、鹿馨方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即第一、二審法院均漏未調查於101年6月15日點交時係何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何以不傳喚該占有人調查搬遷事實?

(二)前開占有人於點交前合法占用行為,並不構成任何犯罪,其於點交前搬遷家具器物等用品亦皆合法,且無任何破壞室內結構情事。而呂信芳所租用之靠近外側窗台部分,原隔間或天花板即已老舊破損,本案告訴人將之拆除裝修竟嫁禍為聲請人二人之惡意毀損,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

(三)原住客為搬走大型沙發而暫時拆除鐵門,該鐵門一直被住客及拍定人留置樓梯間,拍定人為裝修美觀拆換舊有設備竟遭告訴人、公訴人及一、二審法院反指係聲請人二人毀損大門而犯毀損罪。

(四)本案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即已停水停電,屋內房客係每天到10樓提取用水,按通常情理,拍定人會另申辦水電、並為裝修新屋而拆換衛浴設備,然一、二審法院全拒絕調查拍定人即告訴人拆換衛浴設備及申辦水電之事證,本案係告訴人拍照嫁禍聲請人,聲請人有何犯罪動機入內破壞隔間或衛浴設備?

二、聲請人林長祿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林長祿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號8 樓,此有原確定判決書、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將上開判決書正本按林長祿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林長祿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於104年1月2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林長祿於寄存之隔日即104年1月28日親至武陵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判決送達證書及向武陵派出所調取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惟林長祿卻遲至104年3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再審期間,其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鹿馨方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鹿馨方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該罪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鹿馨方所犯毀損罪部分已於原判決宣示時(即104年1月20日)確定。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鹿馨方於判決宣示之後,送達之前提出本件再審,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鹿馨方主張原審法院漏未調查101年6月15日系爭點交時係何人占有使用及該占有人之搬遷事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鹿馨方於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 100年10月20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鹿馨方在場並向書記官表示該屋出租予朱玉萍,然證人呂信芳向林長祿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在96年至99年12月間,並於99年12月間委託朱玉萍將上開屋內之物品搬走等情,認執行法院人員於100 年10月20日到場執行查封程序當時,系爭房屋應無出租予朱玉萍之事。復以證人即告訴人馬龍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23日點交後,其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地板上撿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101年5月份之繳費通知單及手寫紙,並在房間內的1 個袋子裡撿到戶名為鹿馨方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語,並有其在101 年12月28日庭呈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為證。而鹿馨方對於上開繳費通知單、手寫紙及銀行存摺為伊所有,且有依上開繳費通知單繳納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而上開繳費通知單所載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舊制)、用戶名稱為「鹿馨方」,計費期間為「101年4月6日至101年5月5日」,費用項目包含「ADSL電路月租費238 元、市內電話通信費6元、市話撥國內長途通信費119元、市話撥行動通信費7元、室內電話查號費3元及HiNet上網費329元」等內容;又該繳費通知單係針對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收費,且該電話號碼係鹿馨方於100年3月31日申請裝設在桃園市○○路○○號10樓,該101年5月份費用係於101年5月29日在統一超商繳費等情,則門號00-0000000號之申請裝設時間,恰與鹿馨方自陳搬入桃園市○○區○○路○○號「11樓」時間相符,且依繳費通知單內費用項目記載,裝設地點為桃園○○○區○○路○○號「10樓」之市內電話門號,與一般住家申裝市內電話供日常隨時撥打使用,並無二致,又上開繳費通知單內尚有使用網路之費用支出,則鹿馨方於100年3月間搬入桃園市○○區○○路○○號「11樓」後,即向中華電信申請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裝設室內電話,又在101 年4、5月間有使用裝設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市○○○○○路,兼佐以告訴人除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拾獲前開繳費通知單外,尚拾得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之銀行存摺,而認鹿馨方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況。並說明因上開事實事證明確,無再次傳喚證人朱玉萍之必要,而駁回鹿馨方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可知,應無鹿馨方聲請意旨所指原審有漏未調查101年6月15日點交時係何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2.鹿馨方另主張按通常情理,拍定人會另申辦水電、並為裝修新屋而拆換衛浴設備,然原審法院拒絕調查拍定人即告訴人拆換衛浴設備及申辦水電之事證,鹿馨方並無破壞隔間或衛浴設備之動機云云。惟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5日點交時,因系爭房屋內有他人占用,而未完成點交,足見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尚未受點交系爭房屋,且知悉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告訴人豈會於此種情形下申辦水電、拆換衛浴設備,讓占用人自在的使用水電及衛浴設備?故鹿馨方之前揭主張與常情相違,而無調查之必要,所調查之事證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可能,與刑事訴訴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未合。

3.至鹿馨方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理由不備載或矛盾之情事,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無涉,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鹿馨方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再審聲請之要件,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