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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碧貞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楊東益於民國98年3月4日接受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調查時陳稱:伊為親自辦理開戶,最初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係自行保管,但之後因工作繁忙,將存摺及印鑑託交同學賴建志之媽媽(即呂素貞)保管,賴媽媽有豐富投資經驗,有好的投資股票會先告知,再請賴媽媽代理伊執行委託買賣等語,上開陳述於楊東益起訴請求長城公司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碧貞(下稱聲請人)連帶賠償之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亦同此認定,是呂素貞有將楊東益之帳戶交由聲請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昭然若揭,從而,楊東益之瑕疵證詞內容反覆不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又聲請人提領楊東益帳戶期間長達5個月,且金額多非為整數,其中4筆更提領至個位數金額,倘聲請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提領該帳戶之存款,豈有可能犯罪次數多達8次,而不一次即盜領全數金額?豈有可能犯罪期間前後長達5個月,而不遭銀行及被害人發現?豈有可能提領至個位數,而不提領整數現鈔,徒增聲請人之困擾?是本件僅係聲請人奉呂素貞之指示,而提領楊東益帳戶內之存款,並轉為填補張淑宜之追繳款,甚為明確。再查,銀行業於印製取款條時並無編號,其上所蓋之編號,應係銀行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當日受理之所有取款條整理集中後蓋印編號,並非國泰世華銀行印製空白取款條時,即事先蓋印之編號,是本件8次取款條自會因取款日期不同而無連號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誤認取款條之編號為事先蓋印,率予認定非呂素貞蓋用後交付,係聲請人偽造並蓋印,自難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未盡調查義務,率予採信反覆不定之楊東益瑕疵證詞而違法,發現新事實(取款條無連續編號)、新證據(證人萬碧雲於民事事件中證言「核印皆由電腦核對無誤」),致無從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影響真實之發現。

(二)原審審理時,僅去函調取環華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並以事隔5、6年之久已無保存,致無法調取比對。然楊東益之帳戶於國泰世華銀行,不僅有本件8次提領存款紀錄,且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條之保存年限亦長達10年以上,惟原審未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是否留有楊東益其餘取款條詳予調查,亦未逕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僅以環華公司無法調取比對,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從而影響真實發現之判決當然違法之處。

(三)聲請人提領楊東益帳戶共8次,且期間長達5個月,依經驗法則判斷,應分別由不同銀行櫃員代為辦理,並經渠等以電腦比對核章,倘8次取款條之印文均係聲請人以偽刻印章所蓋,豈有可能經過不同銀行櫃員之8次電腦比對均核章無誤之理?足認聲請人提出印章於國泰世華銀行時,均經電腦精密核對,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呂素貞有將楊東益之帳戶交由聲請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甚明,聲請人為代呂素貞以人頭戶楊東益之名義下單,且經呂素貞之事前授權,並填妥提款金額、日期等情,自係「經授權而有制作權之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不該當,是既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更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本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影本,惟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43號)係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且聲請人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3年度上訴第2115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萬碧雲於民事返還存款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楊東益於第一審法院審判時之證述,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與取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影本、楊東益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單、9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楊東益帳戶查詢明細及聲請人填寫之存提款傳票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併論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楊東益及萬碧雲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並詳加論述理由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若如被告所辯,系爭8張取款條係由呂素貞在家中一併用印後交由其行使,為何取款憑條之編號非連續,並顯有相當之間隔?」並未認定上開取款憑條之編號,即為聲請人所指之國泰世華銀行於空白取款條時事先印製之編號。聲請人以取款條上編號,係「銀行業於每日結束營業後,將當日受理所有取款條整理集中後蓋印編號」為「新事實」,顯有未洽。且上開楊東益、萬碧雲之證詞,及聲請人所指取款條編號是否連續一節,亦無從令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三)末查,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已有違法云云。然就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蓋「楊東益」印文與楊東益開戶時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楊東益」印文不符,應係偽造印章所蓋之印文一節,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專業鑑定屬實;而信用交易股票交付清單上楊東益印文是否與楊東益之印鑑章、取款條上楊東益印文相符一節,原確定判決已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函查,並以公務電話查詢結果,相關文件正本均無從調取,而無法送鑑調查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尚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從而影響真實發現」之情形,更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聲請再審事由,要係對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適用法律之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其他各款事由不合,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