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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進富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進富(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業已認定「胡聖鑫因認胡慶明受其委託處理台北市○○段○○○巷內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時,強拆他人房屋致使業主遭判刑,胡慶明復向胡聖鑫謊稱人在台中避不見面,乃心生不滿」,又胡慶明、胡聖鑫分別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胡慶明係受胡聖鑫委託處理地上物拆遷事宜,且係胡慶明強行拆掉地上物,是系爭房屋毀損實與再審聲請人無涉。況許純美亦有與胡聖鑫簽訂確認書(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11),足徵胡慶明、胡聖鑫之上開另案所述為真,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筆記本(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物12至14),再審聲請人預計僅能取得約新台幣(下同)1,370,000元,可見再審聲請人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從中可獲取之利益斐薄。另再審聲請人為淡江大學管理學碩士,並無前科,且協助部分屋主與建商和解,顯見再審聲請人品性良好,與人為善,無違反毀損他人建物之可能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乃係依證人白麗雲、簡美麗、傅菊英、毋寶珠、吳嘉峰、姚藝真、徐叔杰、劉頂立、李月仙、胡聖鑫、謝碧宗之證述、白麗雲提供96年4月9日錄影翻拍照片、96年4月21日、5月21日之現場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許純美於原審庭呈再審聲請人與262號建物所有人陳柏穎之和解協議書、許純美與再審聲請人於96年3月22日簽立之同意書、再審聲請人與許純美提出之淨空搬離同意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提存書、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胡聖鑫簽收金單據及費用分配表、再審聲請人與胡聖鑫於96年1月24日簽立委託書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本院另案判決固認定胡聖鑫有委託胡慶明處理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胡聖鑫係由再審聲請人所委任(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則縱單獨就另案判決及其卷證,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物11之確認書,其內容雖記載倘系爭土地買賣成功,許純美同意給付胡聖鑫3,500,000元等語,惟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認定胡聖鑫即係許純美等地主委託處理拆遷事宜之人,是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四)再審聲請人提出證物12至14之筆記本固記載金額計算等情,然其真實性容有質疑。況再審聲請人既自承其從中可獲取之利益1,370,000元,尚高達上百萬元,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獲利斐薄,並無不當,是縱單獨就此部分,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五)至再審聲請人之智識程度、有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原確定判決均已於量刑中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且再審聲請人執此指其無違反毀損他人建物之可能,難認有據。

(六)另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第3至16頁),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七)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