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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清心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之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許淑珍,下稱初次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0月31日筆跡鑑識報告(鑑定人邵子崴,下稱憲令部鑑定書),有下列鑑定方法錯誤及不可信之情況:㈠憑以鑑定之樣本採樣有誤且不足;㈡俱未依筆跡標準作業程序或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掌握到樣本書寫特徵及其變異範圍再予比對及判定之錯誤;㈢初次鑑定書在告訴人「陳志賢」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之特徵比對錯誤;㈣憲令部鑑定書之比對方法錯誤,且違反憲兵筆跡鑑定作業程序;㈤本件有爭議之支票等文件(下稱系爭支票)簽名不可能被仿寫,調查局鑑定認系爭簽名係仿寫,顯有錯誤;㈥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既皆函釋無能力辨明誰為仿寫之人,何以即能推定為告訴人陳志賢(下稱告訴人)以外之人所仿寫,顯然矛盾;㈦再依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人鄭家賢)說明: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系爭支票仍有告訴人親簽之可能性等語,亦可證明系爭支票應無偽造,並有上開鑑定書、調查局筆跡鑑定標準程序、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筆跡作業鑑定程序、法務部調查局92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91年5月13日民事聲請狀、94年7月10日鑑定人陳虎生之筆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虎生之證詞等證據可證,堪認上開二鑑定書自樣本之蒐集、分析、比對至判斷等等皆未合於上開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理論、特別知識及科學理論,嚴重影響真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亦未依聲請傳喚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到庭接受詰問,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下稱聲請人)上開所提聲請

再審之各項事證,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皆存附於原卷內,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均已詳述其審酌或取捨上揭證據之理由及說明,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聲請意旨稱:初次鑑定書及憲令部鑑定書憑以鑑定之樣本採樣有誤且不足,系爭簽名之比對方法錯誤,且未依筆跡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云云,然筆跡之鑑定,並未規範樣本之需求數量,而參對之樣本數越多,越能為正確而完整之鑑定,倘採樣之來源明確並可資為鑑定參對之憑斷者,自無所謂樣本採樣不足或有誤之情形,本件初次鑑定書之鑑定樣本約20餘件,憲令部鑑定書更多達79件,其資料來源均為訴訟文書、政府機關之紀錄文書或銀行、電信公司等之契約文書,尚難認該二鑑定之樣本採樣有何錯誤或不足之處。且原判決已就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開二鑑定書係由法院依法委託鑑定,而分由鑑定機關指派邵子崴、許淑珍執行鑑定,其等經考試、訓練及格,前有相當筆跡鑑定經歷,具有專業之能力及適格之經歷,且上揭鑑定報告已詳述執行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就字體字跡特徵、字體結構之比對均詳為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復敘明就鑑定學術原理於實務之運用,鑑定方式之種類繁多,鑑定人各有其專業鑑定方式,倘為該學術專科所承認,自不能因聲請人所舉他人不同之鑑定方式或所為鑑定結果不同,而任意指摘上開二鑑定書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情況,且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及事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指駁確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復稱:另有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之函覆均稱無法鑑

定,何以原判決僅採鑑定人邵子崴、許淑珍之鑑定報告而認定系爭簽名非告訴人所為云云,查本件系爭簽名歷經6次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經調查局於93年2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經憲兵司令部鑑定結果,均認並非告訴人之筆跡;另經調查局於93年6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認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之筆跡;又經刑事警察局2次鑑定結果表示無法鑑定是否與告訴人本人簽名筆跡相符;再經調查局於100年5月6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是否為告訴人本人簽名,尚難認定,足見系爭簽名經過上開鑑定機關歷次之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係出自告訴人本人所親為,然所有表示鑑定意見之鑑定報告均一致判認並非告訴人的字跡,且聲請人與告訴人確有租賃糾紛,經原判決依憑卷內之各項訴訟資料,除採用告訴人之證言及系爭本票、租賃契約書與房屋點交書之證據資料外,尚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如聲請人所指僅採上開不利於聲請人之鑑定資料而為憑斷。至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未傳喚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到庭詰問云云,惟鑑定人許淑珍、邵子崴所為之鑑定報告並無不可採信之情形,已如前述,傳喚該二人到庭僅能再次證明其等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之方法、原理及步驟等節,並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自無傳喚必要。

㈢從而,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均無原判決有事實或證據未及調

查審酌之情,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惟其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僅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