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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金貴

廖冠豪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各別背信行為均論以既遂,然參照卷內相關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等證據,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一審判決就此有清楚交代,並認定尚未發生損害;原審認定搶單犯罪事實之時點,參照證人證述離職時間可知並非任職期間行為,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陳金貴於2011成立公司為從海聯公司離職後之行為,公司英文名為 Irene Apparel,中文名稱為威翔有限公司,旗下品牌 Irene' s Legs為販售指甲油,海外接單均以Irene Apparel為名,與被告3人於海聯任職期間所提起之Irene' s Legs 品牌雖屬同名,意涵不同;原審認為被告成立 Irene' s Legs違反競業禁止協定,致損害海聯公司利益,惟查被告等並未與海聯公司有競業條款簽訂,並未限制被告之競業行為;樣本費用非屬海聯公司之營業利益為告訴人陳秀鳳於一審判決中自承,與背信罪之一般定義不符,原審就此重要證詞漏未斟酌;海聯公司有訂金支付與佣金相互抵扣情形,原審對前提起之證據漏未審酌,與大陸工廠往來必付訂金是業界常態,前由陳金貴所提告證 7,浪莎(海聯之供應商)業務員與陳金貴郵件就支付貨款情形可知供應商確有要求訂金情況,海聯公司亦有支付訂金情形;被告處理銳斌佣金4881美金權限於離職後消滅,不符背信罪要旨,觀被告 3人確於離職前催促銳斌公司將未結佣金交付海聯公司,亦為海聯公司所認,渠 3人離職後已不具有處理海聯事務之權責,若因渠交接後之負責人有催款不力情事,不該再以背信罪與渠相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洪平民、陳秀娟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佐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陳金貴、廖冠豪,與陳美惠等人,確有於98年12月間於海聯公司任職期間為海聯公司處理事務,明知該公司有競業禁止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海聯公司之資源,自行創立「Irene's Legs」品牌,而接續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列違背其等任務之犯行,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4頁至第13頁之理由欄貳、部分),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就相關重要證詞漏未斟酌,聲請

再審(詳如後敘),然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 2人犯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而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不當。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人所列證據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尚屬有間。

㈢至本件再審聲請人 2人分別執:參照卷內相關資料及告訴

人之指訴等證據,尚未發生實際損害,原審認定各別背信行為均論以既遂,一審判決就此有清楚交代,並認定尚未發生損害,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再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陳金貴、廖冠豪任職海聯公司期間,意圖為渠等不法之利益,利用海聯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及職務上機會,擅自將其私人「Irene's Legs」品牌圖案印製海聯公司名片、私自利用海聯公司徵人、向 Adam Foti搶單、請客戶將打樣費匯入陳金貴帳戶、請客戶勿將佣金匯回等情,分別造成海聯公司營業上之損害與所失利益等積極與消極之損害,核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然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認定搶單犯罪事實之時點,依證人證述渠離職時間,並非任職期間行為,原審判決就此漏未審酌;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聲請人向 Adam Foti搶單之期間為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聲請人等則於99年4月底始自海聯公司離職,所執該等背信犯行非任職期間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原審認為被告成立 Irene' s Legs違反競業禁止協定,致損害海聯公司利益,惟查被告等並未與海聯公司有競業條款簽訂,並未限制被告之競業行為云云;然聲請人陳金貴原任職海聯公司業務經理,按民法第 562條之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是其任職海聯公司期間,本不待另行簽訂競業禁止條款,依法即有經理人競業禁止之義務。樣本費用非屬海聯公司之營業利益,與背信罪之一般定義不符,原審就此重要證詞漏未斟酌云云;然關於海聯公司樣本費用代收、代付之正規程序為係由公司統一處理代收、代付款項等相關情節,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㈢、⒈中詳予敘明(參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聲請人上開理由,亦不足採信。海聯公司有訂金支付與佣金相互抵扣情形,與大陸工廠往來必付訂金是業界常態,前由陳金貴所提告證 7,浪莎(海聯之供應商)業務員與陳金貴郵件就支付貨款情形可知供應商確有要求訂金情況,海聯公司亦有支付訂金情形,原審對前提起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關於本件海聯公司與銳賓公司間佣金美金 4882.24元部分,證人洪平民已於原審證述該件海聯公司係提供服務賺取佣金,並無支付訂金之交易發生,也未曾聽聞銳賓公司要求先付訂金之事,未曾同意為進口商 JustOne先付訂金之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 ㈢、⒉中敘明(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聲請人另執海聯公司其他不同交易案相衡,自難比擬。被告 3人離職前催促銳斌公司將未結佣金4881美金交付海聯公司,亦為海聯公司所認,渠 3人離職後已不具有處理海聯事務之權責,若因渠交接後之負責人有催款不力情事,不符背信罪要旨,不該再以背信罪與渠相繩云云;然參照原確定判決業據認定本件海聯公司總經理洪平民係於99年 4月26日以口頭告知將聲請人等人解雇,聲請人等嗣於99年 4月30日始辦理離職,聲請人竟於洪平民口頭通知將渠等解雇後之99年 4月27日以電子信函通知銳斌公司勿將佣金美金 4882.24元匯回海聯公司相關帳戶,明顯有損害海聯公司之情,與聲請人所執上開情形迴不相同,亦難採認。綜上,核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