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安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㈡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黃切推頂蘇鳳下巴,實係黃切毆打蘇鳳右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又檢察官既同意證人詹春榮所述聲請人毆打黃切乃保護太太行為,則聲請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況當時蘇鳳遭毆打後,遭一位同事抱住,另位同事張開雙手阻擋,而無逃離機會,聲請人詢問黃切為何打人,黃切一邊走近蘇鳳一邊稱蘇鳳被打活該,故聲請人有理由相信黃切會再次毆打蘇鳳,於是打黃切一巴掌。㈢正常情況下,任何人遇到上開妻子遭毆打之情事後,究係會先送傷者就醫,抑或先出言恐嚇他人,爰請明察。㈣中山分局偵查隊答應幫忙聲請人、蘇鳳尋找是否有人看見黃切打蘇鳳,結果係找不到人證明,一、二審法官均稱蘇鳳為聲請人配偶,證詞難期公允,惟「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警察既無法覓得證人,則聲請人與蘇鳳如何找尋證人,蘇鳳與聲請人雖為夫妻,亦只得相互作證。㈤證人詹春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黃切沒打蘇鳳,係用推的,且就推蘇鳳何處,一稱推蘇鳳肩膀,或稱推肩膀與脖子中間,又稱推下巴,三次證述不一,卻遭不起訴處分,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㈥原確定判決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業已提出證據,經第二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不採用該證據,或認該證據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與犯罪事實無關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若該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罪證,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安之供述、證人黃切
、詹春榮、孫美滿、蘇鳳之證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論駁⑴聲請人雖否認恐嚇犯行,然聲請人徒手毆打黃切左臉頰後,並向黃切恫稱:「我沒有工作,吃飽閒閒時間很多,下班小心一點,每天都要來等你」等情,業據證人黃切證述明確,核與詹春榮、孫美滿證述情形相符,且本案衝突後,孫美滿因擔心黃切安危,尚囑咐員工詹春榮陪同黃切下班,詹春榮騎機車跟隨黃切一段路程之後,始行返回自己住處等情,亦經彼等結證綦詳,足認渠等及黃切當時均因聲請人所為言詞而擔心黃切再遭後續惡害,並為積極預防作為,黃切指稱因此心生畏怖亦堪認定。且詹春榮、孫美滿俱未參與前述紛爭,渠等與聲請人間就該等事發過程亦無利害衝突之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重責,任意指摘聲請人之理。參以聲請人見其配偶蘇鳳遭黃切伸手推頂並喊稱:黃切打人之後,即上前徒手毆打黃切臉頰成傷,亦見其衝動、氣憤之情緒,是其在此情緒激動之際,出言恫嚇黃切後離去,亦非事理所無。至於蘇鳳雖證稱聲請人動手毆打黃切後,即與蘇鳳離開現場,未為恐嚇言語云云。然蘇鳳本與衝突起源有關,且為聲請人配偶,所為證詞難期公允,況其並非聲請人言詞傳達之對象,在該等突發狀況下,對於聲請人所為言詞之感受亦未如黃切等清晰明確,更不能排除其忽略遺忘聲請人失當行為之可能,蘇鳳所為前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應以詹春榮、孫美滿相符之證述較為可採。⑵聲請人另主張毆打黃切屬正當防衛,然聲請人既陳稱係黃切毆打蘇鳳1 巴掌後才替蘇鳳還黃切1 巴掌等語,則聲請人毆打黃切顯係在黃切打蘇鳳1 巴掌之後,其侵害業已過去,況黃切經檢察官認未毆打蘇鳳,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黃切既無對蘇鳳有何不法侵害,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因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聲請人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42 號判決在卷足憑,是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各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而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黃切推頂蘇鳳下巴,黃切實係毆打蘇鳳臉部,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且證人詹春榮亦證稱聲請人打黃切係保護太太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依聲請人所陳其毆打黃切顯在所稱黃切毆打蘇鳳之後,所稱侵害業已過去,更遑論聲請人所稱黃切毆打蘇鳳之侵害情事,經檢察官認並無該等情事,顯見聲請人毆打黃切時,並無現時不法侵害,聲請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並無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黃切毆打蘇鳳臉部一節,原審業已論述應無該等情事,縱有被告所稱毆打情事,亦不符正當防衛要件,此節無礙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
2.聲請人復指摘證人詹春榮證述黃切推蘇鳳、推蘇鳳部位等情證述不一,顯然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黃切是否毆打、如何毆打蘇鳳一節,與聲請人傷害黃切犯行無關,況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縱有聲請人所述黃切毆打蘇鳳巴掌情事,亦不符聲請人主張之正當防衛要件,故此節顯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傷害犯行,此節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明。
3.至其餘聲請意旨㈢、㈣所稱,係聲請人陳述個人意見及抗辯,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取捨證人證述之依據及依證人證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聲請人就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4.聲請人雖另檢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惟聲請意旨並未陳明前開文件主張何等事項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就此為審酌。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