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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1號、103年度偵字第7580號,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欲聲請傳喚證人周銘輝,以證明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旁瓦房內,其無口出恐嚇之言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加以傳喚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審酌之理由,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即再審

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旁瓦房內,恐嚇陳柔蓁、陳宥棻部分)所示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所為證述為據,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予以佐證,遽認其有為恐嚇犯行,且強調「雙方發生衝突亦非單一偶發事件,被告陳明德口出惡言,並不難想像」等充滿推測、臆測、擬制之推論方式,為認定其有罪裁判之依據,顯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記載證人陳明堂證稱: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

,第2次發生爭執時在場現場有聽到被告陳明德對陳宥棻說未婚生子的事情,其餘則不甚清楚等語,然證人陳明堂於接受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係稱「(受命法官問:你剛稱,6月4日16時許,陳明德有提到陳宥棻生一個小孩的事情。係指什麼事情?)陳明德說陳宥棻跟人家未婚生一個小孩,我罵陳明德說這與他無關。(受命法官問:陳明德有無接著說小女孩怎樣之類的話?)沒有。」、「(審判長問:6月4日16時許,當時的情形如何?)因為陳明德不知道陳宥棻未婚生一個小孩,是我父親過世後陳明德才知道,因為這件事情我們一直都沒有告訴陳明德,當天陳明德知道後有以一點罵的口吻問陳宥棻說『妳這麼丟臉,外面跟人家生一個小孩』,陳宥棻沒有回答,我聽到之後,我跟陳明德說『這個事情跟你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足徵證人陳明堂在其向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提及有關小孩話題時確實在場,又依告訴人所言,其一踏入屋內即向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恐嚇,若真如此,證人陳明堂於該時點應會在場見聞,然證人陳明堂卻證稱:並無聽到被告陳明德有對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為恐嚇之言詞等語,足徵其確實遭到冤枉。原確定判決擅自臆測其提及他人子女之事即代表有口出惡言而為恐嚇犯行,顯對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對其為有罪推定,難謂適法。

㈣綜上各節,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即證人陳柔蓁、陳宥棻於偵訊、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證述,佐以證人陳明堂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第二次發生爭執時在現場有聽到被告陳明德對陳宥棻說未婚生子的事情,其餘則不甚清楚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㈠第102頁反面),可認再審聲請人當時確有提及他人子女之事,參以雙方前已因遺產紛爭,衍生諸多爭端,雙方發生衝突並非單一偶發事件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綜合研判,認定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所述之情堪予採信,並說明再審聲請人所述言詞內容,係告知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如未與伊等子女同在,將趁機加害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之子女,且依此等恫嚇內容,既屬可能且難以防範等情事,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確有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旁瓦房內,對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恫嚇稱「妳(指陳宥棻)自以為多清高,外面隨便跟人家生一個小孩,妳(指陳柔蓁)也有一個女兒啦?你們總有落單的時候,給我小心一點啦」等語,致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至第7頁),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其於104年5月14日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請之證人周銘輝為由,聲請再審(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頁倒數第7行、第8行)。然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述,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犯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周銘輝到庭陳述部分,僅屬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並無不當。至原確定判決固未准其所請,亦未說明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然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始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明堂證述:再審聲請人有於上揭時地,指摘告訴人陳宥棻未婚生子之事等語(見原臺灣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卷㈠第106頁)得資為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證述之補強證據,因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乙節,既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縱如證人周銘輝到庭作證,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偵審全卷(包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91號卷、103年度偵字第7580號、10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以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卷),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指104年5月1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見本院上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其聲請傳喚證人周銘輝,係欲證明證人周銘輝與再審聲請人一同處理陳阿義後事,其並無口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列之恐嚇言詞等情,然本案從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於102年9月19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0月14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於103年2月17日、2月26日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說明,乃至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6日、1月26日、2月10日審理,再審聲請人、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及證人陳明堂均無人提及本案案發當時(即102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場者除上開人等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再審聲請人更未曾提及證人周銘輝有與之共同處理喪事乙情,則證人周銘輝是否確有在場見聞,要非無疑,難認確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未予傳喚證人周銘輝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尚屬有間。

㈢至再審聲請人其餘所指,就告訴人陳柔蓁、陳宥棻之指訴是

否可信、證人陳明堂所述可佐證其並未口出恐嚇言詞云云,核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詳加說明,揆諸首揭敘明,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