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蔡智雄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6.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433 條亦有明文。再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 條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意旨若係主張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縱前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茍前聲請案僅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之新證據為由駁回聲請者,尚不得逕以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予以駁回,核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
該案受判決之被告林幸蓉、蔡智雄、同案被告陳俍甫、證人倪美玉所為陳述,參酌再審聲請人蔡智雄所稱於86年7 月28日、87年7 月3 日、88年11月22日向同案被告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3 紙及切結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
1 月7 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智雄前案紀錄表、票號097313號、面額360 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同院90年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蔡智雄與林幸蓉對於本件借款情形、本票交付地點及當時陳俍甫是否在場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有利之認定。且再審聲請人蔡智雄因案自88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於服刑期間亦無與林幸蓉、陳俍甫會客或收受360 萬元等紀錄,蔡智雄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 月18日及所謂第3 次借款之88年11月22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林幸蓉借款,是以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主張林幸蓉之子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其等共同捏造不實債權,並由再審聲請人蔡智雄於假釋出獄後,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再審聲請人林幸蓉代理其子陳俍甫,於92年
2 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蔡智雄有360 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 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再審聲請人林幸蓉再於92年4 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三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蔡智雄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 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再審聲請人蔡智雄位於千甲段第415 號、第416 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 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 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千甲段第429 號土地無人應買,再審聲請人林幸蓉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 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現陳俍甫係林幸蓉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蔡智雄360 萬元,且蔡智雄於89年6 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 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再審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等情,由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前開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甚詳,復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按。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蔡智雄固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前曾以下列聲請再審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再審事由,對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即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 條之適用),論述如下:
1.聲請再審理由二以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並未向吳榮鏜借款,吳榮鏜偽造違約金,其並無債權,且吳榮鏜偽造本票,超過10年追訴權,其以之指述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詐欺取財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前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564 號裁定,以渠等雖主張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由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證物確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59 號、第352 號裁定,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聲請再審卷證比對聲請再審原因,本件前開聲請再審之事實及原因要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聲請再審理由三以聲請人蔡智雄縱虛偽簽發本票,然其本有制作權,且不影響聲請人林幸蓉之票據權利,自不發生詐欺得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為由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就此部分究係符合何款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其主張。況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聲請人林幸蓉、蔡智雄為共謀虛偽捏造債權,聲請人蔡智雄填製實質內容虛偽不實之本票交聲請人林幸蓉收執後,由聲請人林幸蓉提出予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不生任何票據法上效力,並不存在所謂立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得於交付前再予改寫或可認為有效之情形,此節與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不符,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第352 號裁定,認其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聲請再審卷證比對聲請再審原因,本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實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確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㈢聲請再審理由四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17日90年度
他字第108 號偵查筆錄作假,檢察官並未提示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4517號裁定,即直接詢問聲請人林幸蓉其與聲請人蔡智雄間借款400 萬一事,而筆錄記載與聲請人林幸蓉回答不符,而聲請人蔡智雄於83年及85至87年向聲請人林幸蓉借款一情,有倪美玉代書、誠泰銀行襄理蘇金龍、公司職員林建興、郭清源、曾秋菊等人可證,檢察官不予傳喚。吳榮鏜之子吳國源律師所言不實,與檢察官共同會審,與傳紙條方式與法官講話,偽造不實筆錄,不敢播放錄音光碟。聲請人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有抵押品,書寫於借款證書,否則如何能憑82年3 月28日300 萬本票即能借到250 萬,原確定判決竟斷章取義認定無該項抵押品存在。再者吳榮鏜豈會以
400 萬元跟楊淵雄交換一張82年3 月28日300 萬超過時效之玩具本票,吳榮鏜顯然說謊云云,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情形聲請再審云云。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何等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事由,復未提出證物確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刑事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亦未陳明上開內容何者為同條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理由陳述己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未合。
㈣聲請再審理由五以原確定判決事實二記載聲請人蔡智雄於假
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本票、借條及切結書交聲請人林幸蓉收執等語,然於理由記載聲請人蔡智雄於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 月18日)、第三次借款日(即88年11月22日),尚在監獄服刑,豈能向聲請人林幸蓉或陳俍甫借款,或開立收據、本票交予渠等收執等語,判決理由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部分係記載聲請人蔡智雄在其出監後某日虛偽簽發本票、借據及切結書之犯罪事實,而理由部分係以前開聲請人蔡智雄所書立之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及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所稱渠等第三次借款日之時點,聲請人蔡智雄尚在監所服刑,自無可能於上開時點書立本票、切結書或借款,而論駁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所辯蔡智雄借款、開立及交付收據、本票等抗辯情節與事實不符。換言之,由原確定判決前開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蔡智雄並非於服刑期間即前開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開立本票及切結書,此節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聲請人蔡智雄係於出獄後始書立本票及切結書一情並無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顯係誤解原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自無可採。更遑論此部分僅係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解讀原判決內容主張之意見,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尚與該款所定要件未合。況且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曾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前開記載並無矛盾齟齬,且不存在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一情,有前開裁定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前開聲請再審卷證比對聲請再審原因,本件前開聲請再審之事實與前開聲請再審案件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確係以同一事實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㈤聲請再審理由六所稱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難以記憶約10年
前之借貸情形,聲請人蔡智雄確有向林幸蓉借款,吳榮鏜趁聲請人蔡智雄服刑期間拍賣聲請人蔡智雄土地,取得不法利益一千二百餘萬元,及重複前揭所稱聲請人蔡智雄、林幸蓉並未向吳榮鏜借款、吳榮鏜偽造文書、聲請人蔡智雄向林幸蓉借款有上開倪美玉等人可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情形聲請再審云云。惟此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有前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同條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理由陳述己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未合。
四、再審聲請狀雖檢附85年2 月14日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林秀玉、債務人蔡智雄)、帳單明細、86年7 月28日借據、87年7月3 日借據、存單明細、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林秀玉)、87年6 月3 日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林幸蓉、債務人蔡智雄)、票號145919號本票(發票日82年
3 月28日、發票人蔡智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償部分債權收據、88年8 月2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款證書(借款人蔡智雄、金主楊淵雄)、82年3 月28日收據(借款人蔡智雄收受向楊淵雄商借之250 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促字第38469 號支付命令(債權人吳榮鏜、債務人蔡智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88年度促字第3849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書稿(88年度促字第38496 號),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前開資料證明事項為何或符合何款再審事由,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證比對後,前開資料均經於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提示辯論(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卷二第130 至134 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不符。
五、至再審理由一及再審聲請狀後檢附之司法周刊剪報影本係標題為「最高法院刑庭決議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之文章、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係標題為「違反證據法則將製造更多冤死」之文章、聯合報剪報影本係標題為「法,鋒利之刀,檢察官莫亂舞」之文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執他字第3491號辦理刑事執行案件查核單(受刑人李慶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主旨為提示檢察官主動發現冤屈依法平反獎勵原則),僅係陳述無罪推定等法律觀念,聲請人意旨並未敘明前開資料與原確定判決有何關係,復未敘明符合何等再審事由,前開資料形式觀之,要與原確定判決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