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駿崤(原名蘇福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07號、第32578號、第32916號、101年度偵字第1559號、第8392號、第83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其於審理程序中,未受變更罪名之告知,及其自第一審審理期日起,即提出被證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業務分配表及刑責區分配表,作為其無查緝姦淫猥褻之法定職務之依據,並稱原判決亦認定「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查緝妨害風化等非其主管監督事務」等語,則本於證據同一性之法理,在被證一未顯示其負有查報通緝犯之法定職掌之情形下,原審即不應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作為加重其刑責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53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例等意旨,可知刑法上所指之「包庇」、「藏匿」與「使之隱避」等,均以積極行為為必要,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則不包含在內,是聲請人在載送楊育勝之過程中,確未遭遇警察盤察、攔檢,而有出示證件或身分規避盤檢等情,亦未有事後將楊育勝變更原先藏匿處所至他處,使之更行隱避之情形,故原審依刑法第164條第1項論處聲請人罪刑,即有不合等語,而執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述之上開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依憑己意為不同解釋而再事爭執,且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違,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