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5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居德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居德(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受判決確定在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認定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購買案內土地並無開發計畫,而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總價值僅新台幣3094萬元,因而認定聲請人以陳建章名義將案內土地應有部分以6,300萬出售予民興公司,係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惟民興公司於購買案內20筆土地時,即規劃將該20筆土地配合其他地主建設高級銀髮住宅,此有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89)民簽字第139號內部簽呈及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基地案)可資證明,足見民興公司於購買案內20筆土地時,確實規劃將該20筆土地合併其他地主之土地開發建設老人安養中心(即高級銀髮住宅)。而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亦認,案內土地若「有合併開發性質」,勘估標的鑑定價格總值為59,510,000元,則聲請人所為之交易並非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亦無不合營業常規而致民興公司受損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作成前,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然突襲式的認定民興公司就案內土地並無合併開發之計畫,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確有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而受有損害罪之成立,懇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等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審酌聲請人之供述、支出傳票影本1紙、支票影本4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份、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1份等事證,認定:聲請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民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民興公司經營管理並持有民興公司資金加以調度運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88年12月1日,因處理民興公司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而持有民興公司職員呂素卿以「存出保證金」會計科目所簽發,作為洽購土地簽約金(含斡旋金)使用之以民興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10897-7號、票號AA0000000號、金額6,000萬元支票1紙,嗣因其擔任董事長之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辦理增資,聲請人為繳納增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2日)持上揭支票至華泰銀行營業部,將之兌換為以華泰銀行營業部為發票人,金額6,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即俗稱臺銀支票)1紙,並於同月6日存入僑泰公司經理黃世鐘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存款帳戶內,將之兌換為發票人均為萬泰銀行營業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均為僑泰公司,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5,000萬元之臺銀支票2紙後,於同日交予僑泰公司供作聲請人個人繳納投資僑泰公司增資款之用。聲請人於侵占持有民興公司上揭金額6,000萬元支票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民興公司利益,明知其與林榮發、劉祥宏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油車坑小段8、9、52之1、53之4、88之1、88之2、134之1
0、164、167、263之1、273、277、279、279之2、280、281、284、285、294、29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案內20筆土地),其中僅同小段8、9、164地號等3筆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於同小段8、164地號土地為1, 000分之310,9地號土地為4,000分之930,其餘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保護區及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案內20筆土地坐落分散凌亂,其中僅同小段9、164地號;同小段52之1、263之1、53之4、273地號;同小段88之1、88之2地號;同小段279、28
0、281地號;同小段279之2、285地號;同小段294、296地號等土地各自相鄰,其餘土地均零星散布且皆未臨路,土地形狀屬不規則,立地條件並非良好,不利開發,在未合併開發前,總價值僅約3,100萬元。聲請人竟陸續2次透過買主潘性榕、陳健章名義,以訂立買賣契約虛偽買賣聲請人對於案內20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同小段8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310、同小段8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分之310、同小段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分之930,其餘同小段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分之310【下稱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以哄抬虛增土地價格。先於89年8月8日,以5,800萬元之價格虛與潘性榕簽訂買賣契約;再於同年11月17日,用陳健章名義以6,200萬元價格虛與潘性榕訂立買賣契約;聲請人俟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健章後,再於同年12月26日,以陳健章名義將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以6,300萬元價格售予民興公司,同時以民興公司代表人身份代表民興公司與自己簽約。聲請人簽約後,旋即以自己對於民興公司之土地價金債權,與上開藉業務所侵占民興公司之6,00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以此方式使民興公司向自己支付土地價款,餘300萬元價金則未實際支付,聲請人以此直接方式,使民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購買土地應依行情價格」、「應避免購買條件不佳,不易開發之土地」及「董事與公司有交涉時應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營業常規,致民興公司遭受損害等事實。復對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伊取得民興公司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金額6,000萬元支票後,因合建未談成,暫時將該支票留存借用,嗣並已轉作民興公司購買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款,並無侵占犯意。又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經鑑價後,確有6,000萬元價值,嗣後民興公司亦以6,600萬元價格出售予王光祥,對於民興公司並無不利,伊未有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犯行等語,分別敘明:(一)依卷附民興公司與證人黃世鐘簽訂之協議書記載,民興公司所簽發之上揭金額6,000萬元支票,應保留充作與證人黃世鐘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簽約金(含斡旋金)之準備,而不得挪為他用,該支票之提示應僅限於民興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用途始得為之,縱然事後無法完成買賣,聲請人因業務上持有上開支票亦應將之返還民興公司,自不能挪為個人私用。詎聲請人因業務而持有上開支票期間,先未交付受任人黃世鐘,繼而於持有上開支票翌日(即88年12月2日),旋即將之兌換為票號BB0000000號、金額6,000萬之臺銀支票,並於3日後(即同月6日)將該票號BB0000000號臺銀支票存入證人黃世鐘設於萬泰銀行存款帳戶內,並將之兌換為發票人均為萬泰銀行營業部、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均為僑泰公司,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5,000萬元之臺銀支票2紙,交予僑泰公司作為聲請人個人繳納僑泰公司增資款用,堪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對於民興公司資金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二)又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案發時之合理市價鑑定結果,認案內20筆土地形狀係屬不規則,部分係坡度陡峭之土地,部分土地分散於路旁,部分土地無路可達,土地間分佈情況分散,土地形態零散不規則,地形起伏部分坡度大,區域屬性為山坡地保育區,為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都市計劃保護區,整體利用性不佳;且主要土地位於竹林路○○○區○道路周邊,其地理區位位置不佳,在該區域中交易並非活絡。此外,參以案內20筆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僅其中同小段9、164地號;同小段52之1、263之1、53之4、273地號;同小段88之1、88之2地號;同小段279、280、281地號;同小段279之2、285地號;同小段294、296地號等土地各自相鄰,此外其餘地號土地均未毗鄰,暨其中僅同小段8、164、9地號等3筆土地屬丙種建築用地,其餘皆為都市計畫保護區及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等情,足證案內20筆土地之立地條件並非良好,不利開發甚明,依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勘估結論,案內20筆土地如無合併開發,其總價值僅30,940,000元,詎聲請人與潘性榕先虛偽訂立價格5,800萬元之買賣契約,聲請人再以陳健章名義與潘性榕訂立價格6,200萬元買賣契約,再借陳健章名義,於89年12月26日,以6,300萬元價格,自己代表民興公司簽約出售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予民興公司,上開交易自與一般營業常規不合,並致民興公司遭受損害,實屬明確。再者,土地價值隨著時間、經濟、政治環境等因素而漲跌變化,縱然民興公司嗣後於94年1月12日以6,600萬元價格出售案內20筆土地應有部分予王光祥,惟二者時間相距已達4年餘,尚難據此遽認案內20筆土地於89年12月間確有6,600萬元價值。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89年12月25日由民興公司員工陳雲龍簽辦之(89)民簽字第139號內部簽呈影本1份、老人安養中心初步規劃報告影本1份、泛亞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影本1份、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101年3月1日(101)公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等為證,惟此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