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睿志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57、69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睿志(下稱聲請人)犯強盜殺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下稱更二審)判決,論處聲請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及本院逕依職權送最高法院審理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313號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如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採取證人即被害人蔣仁曦(下稱被害人)之妹蔣
憶春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審理(下稱更一審)中之證述,認定蔣憶春於警詢所為其係於97年1月3日晚間19時至21時許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之證述,係因記憶不清致有錯誤。惟蔣憶春無論於97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警詢(即聲請人再聲聲請狀附件〈下稱附件〉3、4警詢筆錄)、同年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附件12訊問筆錄;惟聲請狀記載為4之B),或迨至99年10月12日更一審中之證述(附件5審判筆錄),關於被害人到其住處之目的及經過等諸多情況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均堅稱被害人係共2天到其住處,唯一歧異者,僅在於被害人到其住處,究係97年1月2、3日,或同年1月1、2日;倘被害人係於97年1月1、2日到蔣憶春住處,則本件聲請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犯強盜罪,即無置疑;惟若被害人係於97年1月2、3日到蔣憶春住處,則可證明被害人並未遭聲請人以接續之脅迫、私行拘禁之方法而不能抗拒。
㈡根據附件6即被害人所使用之市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附件11即被害人之妹蔣延齡警詢筆錄內所載蔣延齡使用之電話號碼,顯示被害人使用之上開市話,其中97年1月1日21時57分發話46秒(受話人蔣憶春〈受話電話:0000000000號〉)、同日22時19分受話50秒(發話人蔣延齡〈發話電話0000000000號〉)、同年1月2日零時16分發話514秒(受話人蔣延齡),參以蔣憶春9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附件3),可知被害人獨自租屋居住,上開市話之發、受話,自均為被害人本人在租屋處使用,顯示被害人於97年1月1日晚間並未外出至蔣憶春住處;再稽諸蔣憶春97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附件4),可知於97年1月1日晚間「新聞挖挖哇」節目播出時段,被害人係在台北市○○街租處,不可能到蔣憶春家中錄製該節目,且若如蔣憶春所稱被害人係於97年1月1日晚間21時45分離開其住處,亦不可能於12分鐘內由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搭乘捷運返回台北市○○街住處;又觀以如附件8之蔣憶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其中97年1月1日22時50分許發話(受話電話號碼:蔣仁瑞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附件10蔣仁瑞9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內所載之使用人資料〉)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台北市○○區○○路,更足說明蔣憶春當日晚間外出,並未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且被害人當晚亦未到蔣憶春住處錄製上開電視節目。
㈢依附件9之剪報電視節目時間表,顯示「新聞挖挖哇」節目
播出時間共90分鐘,參之蔣憶春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在其住處拷錄該節目之時間(即19時30分至21時30分),以及上述如附件6被害人在其住處撥打電話之情形,可知蔣憶春於警詢中所稱被害人係於19時30分至21時30分之時段,在其住處錄製「新聞挖挖哇」節目,與附件9電視節目時間表不謀而合。又綜合附件12蔣仁瑞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稱略以:97年1月2日被害人上「新聞挖挖哇」時,有告知蔣瑞仁,並要蔣瑞仁觀看該節目)、附件6通聯記錄(其中97年1月2日12時9分至13時19分共10通,及同日16時12分通話情形)、附件7被害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中97年1月2日13時34分至16時16分所在基地台位置)、蔣憶春於更一審中證述被害人於97年1月2日上午及下午均曾至其住處等語,足見被害人應係於97年1月2日13時19分至16時16分許在蔣憶春住處,而於當日晚間抵達電視公司參加「新聞挖挖哇」之錄影,是被害人自不可能於同日晚間19時30分至21時45分出現在蔣憶春之住處,又由附件6通聯紀錄所示,被害人無於96年12月31日參加上開節目錄影之可能,是以被害人自無從於97年1月1日即可拷錄尚未製播之節目。
凡此,均足證明蔣憶春第一次警詢中所述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之時間,較為正確、真實。
㈣依附件12蔣仁瑞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蔣仁瑞
於該次訊問中供述蔣憶春於97年1月3日尚見過被害人,顯見蔣憶春於尚未獲知被害人死亡前,已向蔣仁瑞告知被害人於97年1月3日到其住處之事,否則蔣仁瑞不可能於首次受訊問時,即可向檢察官提供此線索;且蔣仁瑞於該筆錄中提及被害人參加「新聞挖挖哇」之電視節目,其與國安局均有錄影,是該錄影資料應可為被害人到蔣憶春住處確實日期之最佳佐證。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採取蔣憶春於更一審之錯誤證詞,對於附
件6、7、8之通聯紀錄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於審判時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附件6、7、8之通聯紀錄、附件12之訊問筆錄及附件12筆錄內容所載之「蔣仁曦上電視節目新聞挖挖哇錄影資料」等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顯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更二審確認之事實並援引其採認之證據及理由
,其中關於聲請人與共同正犯余順明(下記載姓名)共同強盜被害人部分,係綜合聲請人及余順明之部分供述(即略稱:聲請人於97年1月2日22時3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電話,查探被害人行蹤,於97年1月3日凌晨有對被害人亮出水果刀持向被害人,被害人乃交出其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由聲請人外出提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將被害人帶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街租屋處後,再取得被害人之郵局金融卡等語);證人蔣憶春於更一審之證述(略以: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係於97年1月2日);卷附被害人住處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住處之00-000 00000號電話,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接通3秒,斯時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路○段○○號20樓頂,且該行動電話於97年1月3日0時13分16秒、0時35分40秒、1時27分47秒、1時30分29秒之通話基地台變動位置,依序分別為台北市○○街○○號3樓、台北市○○區○○○路○段○○號20樓頂、台北市○○街○○號3樓、台北市○○○路○段○○號20樓頂,其中1時30分29秒並由余順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碼撥至聲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卷附被害人於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顯示97年1月3日1時18分至1時24分經以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暨參酌卷附被害人於台北重南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係先於97年1月2日22時03分26秒,在台北市○○○路○段一帶,先撥打被害人租屋處電話,查探被害人行蹤後,與余順明共同於9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進入被害人位於台北市○○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共同持刀脅迫被害人,並接續以脅迫、私行拘禁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台北重南郵局金融卡等犯行明確(見更二審判決理由參、三之㈣及㈤1、2)。復說明蔣憶春於97年1月22、26日警詢中所稱其與被害人於97年1月2、3日相約拷錄被害人所參加電視訪談節目,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係在97年1月3日19時32分許等語,係因記憶不清致有錯誤,聲請人執此否認強盜犯行,乃不足採信之理由(見更二審判決理由參、四之㈢)。是原確認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共同著手強盜被害人之時地,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㈡附件12蔣仁瑞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中記載蔣仁
瑞供述蔣憶春於97年1月3日尚見過被害人部分,顯係蔣仁瑞聽聞自蔣憶春所言,已屬傳聞,況蔣憶春所為97年1月3日最後一次見及被害人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如上,乃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純係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要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人提出之附件6(被害人於租屋處之0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附件7(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件8(蔣憶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聯記錄,以及附件12蔣仁瑞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關於蔣仁瑞供述被害人97年1月2日參加「新聞挖挖哇」節目錄影,要蔣仁瑞觀看該節目,暨蔣仁瑞敘及其與國安局均拷錄該電視節目之資料等,核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6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紀錄、附件8蔣憶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二項新證據,佐以附件11被害人之妹蔣延齡警詢筆錄內所載蔣延齡使用之電話號碼、附件10蔣仁瑞97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內所載之使用人資料等,固可認被害人上開使用之電話,有聲請意旨㈡所指電話通聯,以及蔣憶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1日22時50分許於撥打電話予蔣仁瑞時之基地台,係位在台北市○○區○○路等情,惟此僅足證明被害人於97年1月1日21時57分以後已在其位於台北市○○街之租屋處,以及蔣憶春於97年1月1日22時50分許後有外出等事實,但尚無法憑此即得認被害人於97年1月1日晚間並未在蔣憶春住處拷錄「新聞挖挖哇」節目。至雖聲請人另執附件4蔣憶春97年1月26日警詢中所證述:被害人離開伊住處係當天晚上21時45分,伊知道他是搭接駁車到頂溪捷運站,然後搭捷運到台大捷運站等語,主張被害人不可能於12分鐘之內,從蔣憶春住處搭捷運返回其位於台北市○○街租處,進而主張被害人於97年1月1日均待在租屋處云云。然稽之蔣憶春該警詢筆錄,其係供述:「我大哥1月2日、3日都有到我家錄他上『新聞挖挖哇』的節目,所以我確定我最後一次見到我大哥的時間是97年1月3日19時30分,他在我家錄影到當天晚上21時30分許,…離開我家的時間是當天晚上21時45分。…我知道他是搭接駁車到頂溪捷運站,然後搭捷運回到台大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可知蔣憶春所稱被害人於21時45分許離開其住處,搭乘捷運返回台北市○○街租屋處部分,係指其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之日,而蔣憶春該警詢中所陳述最後一次見到被害人之日,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蔣憶春於更一審中所為實際上應係97年1日2日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4頁),而認定蔣憶春該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之陳述係記憶不清所致,顯見蔣憶春上揭所稱被害人21時45分離開其住處,搭乘捷運返回台北市○○街租屋處之日,應係指97年1月2日,則聲請人執此作為附件6、8之佐證,並率謂被害人於97年1月1日晚上並未外出到蔣憶春住處拷錄「新聞挖挖哇」節目云云,自非可採。
⑵聲請人以附件7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其中顯示97年1月2日13時34分至16時16分之基地台位置,及附件6所示電話通聯紀錄,佐以蔣憶春於更一審中所為被害人於97年1月2日上午及下午均在其住處之證詞,而主張被害人係於97年1月2日下午在蔣憶春住處乙節,要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歧異。至聲請人雖另以綜合附件12蔣仁瑞97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中蔣仁瑞所供稱「97年1月2日他(按:指被害人)上新聞哇哇哇(應係「新聞挖挖哇」之誤載)節目,有跟我說請我看節目」等語,而謂被害人係於97年1月2日晚間始到電視公司參加電視錄影云云,然參諸蔣憶春於更一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97年1月1、2日均在其住處拷錄被害人參加錄影之「新聞挖挖哇」電視節目,足見被害人參與錄影之上開節目,乃連續二日播出,尚難徒憑蔣仁瑞此部分之供述,遽認被害人係於97年1月2日晚間始參加上開電視節目之錄影,聲請人就此,純屬臆測,且縱蔣仁瑞及國安局拷錄有上開電視節目之資料,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⑶合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或單獨或
與前揭原確定判決所因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固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附件6、7、8、12,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要俱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